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河南星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4650号
原告:河南星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号17号楼2单元27层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9224555H。
法定代表人:鲁仙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科路北幢南塔14层1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25200050。
法定代表人:石根学,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星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星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星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
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灯具款246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星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陆续购进不同类型的灯具,共计金额约333772元,在扣除预付定金和其他部分货款后,尚剩余246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很快支付剩余的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曾分别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别供应价值为101677元、168735万元的灯具;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长江一号K组团工程供应价值为13360元的灯具。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公司欠河南星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灯具款贰拾肆万陆仟圆整(¥246000.00),未支付。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石岩2019年2月2日”,该欠款证明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三份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已经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46000元。鉴于被告未支付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星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