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3641号
原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6号2单元25层2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25200050。
法定代表人:石根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王佩娟,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璇,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佩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张旭,被告***、王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王艺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92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125373.68元(计算方式:自2018年10月10日起,以921000元为基数,按照最后一次打款即2015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35%计算利息),以上共计1046373.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公司”)签订《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一份,约定正商公司代理原告资质申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提供相应申办材料并于2011年11月30日向正商公司打款1000元,2011年12月22日打款20万元,2011年12月31日打款47万元,2015年1月26日打款25万元,共计921000元。后正商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进行注销登记,且注销时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应退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和资金占用费。现正商公司已经注销,被告作为正商公司的股东,应对正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王佩娟辩称,正商公司依约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正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后,即按照《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河南省建设厅的要求,办理资质相关人员,业绩要达标并需要给相关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而原告未配合和不同意缴纳,导致资质无法办理。因此,根据《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第四条的约定,正商公司办理期间因为原告不配合而导致资质无法办理通过,所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正商公司从成立到注销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以后对原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正商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5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实缴资本。2015年8月12日,正商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完成了通知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工作。并于2015年8月13日在《东方今报》上发布了正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清算组根据公告情况、债权人债权登记情况、清偿情况等出具清算报告。2015年9月28日,正商公司召开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会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同日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正商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从设立到注销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正商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注销,且公司在注销前组成清算组后依法通知了债权人,原告在公告期间未主张债权,在正商公司注销后也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即2018年9月28日之前)向任何股东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此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原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一份,该《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主要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咨询服务资质申办。乙方代理甲方申办的具体业务如下:1、代办园林二升一资质费用为125万元整。2、30本技工证费用为2.1万元整。三、上述事项甲方共需支付127.1万元服务费给乙方。付款方式首付67.1万元整。上报省厅时付25万元,上报建设部付25万元,网上公示付清尾款。逾期不付款乙方有权暂停此业务的办理,办理期间乙方负责资料的整理及更新,见网上公示付清余款。四、乙方确认所办资质的真实性,如不是政府相关部门所签发,乙方无条件退回所收款项;在乙方办理期间,甲方欲终止此合同或因不配合而导致资质无法办理通过的,所收的费用不予退还并赔偿乙方已花费用。”等。原告共计向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92万元,分别为:2011年12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47万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25万元。原告收到2015年1月21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现根据双喜园林资质升级的推动情况(现资料已上报至省厅),做以下说明:在双喜园林配合资质款项及时到位后,我公司将以最高的效率展开工作,争取双喜园林在2015年建设部园林资质第一个批次公示,若第一个批次公示时间为2015年3月份左右(因审批时间、流程的原因无法赶上),则顺延至第二个批次,我公司保证贵司双喜园林在第二个批次中公示合格(除政策调整或不可抗拒因素除外)。特此说明!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
另查明,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5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股东***、王佩娟。2015年8月12日,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鉴于公司经营不善,决定公司予以解散。2015年9月28日,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清算报告,报告内容显示:“根据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本清算组于2015年8月12日成立,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已清算完毕。一、公告情况。按照《公司法》规定,本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了通知债权人向本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公司,并于2015年8月13日(清算组成立六十日内)在东方今报报纸上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二、债权人债权登记情况。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5万元。三、清偿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次分别支付清算费用0.7万元,支付职工工资2.3万元,清算公司债务5万元,剩余财产0万元。”等。被告***、王佩娟以清算组、股东成员身份在清算报告和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15年9月28日,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2015年8月13日,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东方今报》A14版块上刊登了注销公告,内容为“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即日起解散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本公司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请各债权人自接到本公司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司此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到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服务费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和2015年1月21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的付款节点和金额可以看出,在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承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原告资质申报上报建设部时,案涉合同的履行进度为“资料已上报至省厅”。根据双方在《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首付67.1万元整,上报省厅时付25万元,上报建设部付25万元”,此时原告应向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2.1万元。本案原告主张付款共计92.1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将原告申报资料已上报至省厅应收取的服务费数额,原告以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返还起服务费92.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第一批次公示时间为2015年3月份左右,因审批时间、流程原因无法赶上,则顺延至第二个批次”。按照该约定,2015年3月左右,原告应当知道权利是否受到损害。且自2015年9月28日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之日起,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已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没有理由期待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尚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客观上也并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最迟至此时,原告应当知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后曾向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或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服务费及资金占用费,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河南正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17元,减半收取7109元,由原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