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82执恢5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滑县。
被执行人: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57425200050,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石根学,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封丘县。
被执行人:马海波,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中原区
关于***、***与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石根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2018)豫0182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义务,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182执恢529号,执行标的3545861.4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0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警示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0年10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执行。
1、于2021年1月12日前往郑州市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石根学名下所有的豫A×××**车辆进行查封,该车辆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2、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石根学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进行了冻结;
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前往荥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荥阳管理部进行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石根学名下有房产及住房公积金信息;
四、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前往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石根学名下有房产信息;
五、通过对被执行人现所在地的周边群众、走访、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
六、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1月21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石根学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1913.59元;
七、2021年1月1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八、2021年1月10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121913.59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付志勇
审判员  禹海军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显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