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莘民一初字第1712号
原告山东中天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15号凯贝特高新产业基地C座523室。
法定代表人陈相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广厚,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山东中天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广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天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广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天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我公司职工陈诚驾驶鲁A×××××小型客车沿东升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东升路金羊汽车城附近时,被被告葛广厚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致我公司车辆损坏,陈诚受伤。此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广厚承担全部责任。经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广厚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6982元。
被告葛广厚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1时30分,被告葛广厚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东升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东升路金羊汽车城附近时,与原告山东中天元科技有限公司职工陈诚驾驶该公司的鲁A×××××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陈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32014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葛广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诚无责任。
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委托,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莘文评字(2014)第71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鲁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在基准日2014年6月17日的评估价格为35222元。原告山东中天元科技有限公司花评估费1760元。
另查明,被告葛广厚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葛广厚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山东中天元科技有限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也应由被告葛广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山东中天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车损35222元、评估费1760元,两项共计3698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葛广厚赔偿原告山东中天元科技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36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均由被告葛广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周
审 判 员 岳相录
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