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4民初2271号
原告:山东中天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20762337J。
法定代表人:陈相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生,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梦幻星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575578815K。
法定代表人:宋西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天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元公司)与被告山东梦幻星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幻星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生、高昭旺,被告梦幻星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天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4700元及违约金(以124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平阴县济南梦幻星空景区内挡土墙水泥仿真塑形一标段工程,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挡土墙水泥仿真塑形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共30天,合同价款为344700元。原告依约履行,工程如期完工。后经原告核算,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47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依法起诉。
被告山东梦幻星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原告并未完工,也未经竣工验收,完成的部分中存在大量开裂、脱落等情况,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2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原告应当继续完成施工,并按照约定进行验收后,被告才能付款,案涉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施工合同、收方记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交了照片、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图纸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方记录复印件,原告欲以证实案涉工程其所干的工程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字,也无法确认哪一部分为一标段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5日,发包人梦幻星空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中天元公司(乙方)签订《挡土墙水泥仿真塑形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挡土墙水泥仿真塑形一标段工程在甲方指定位置施工,合同工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共30天。合同价款综合单价为180元/平方米,工程量面积约1915平方米,计344700元,本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因任何因素变动而变动,因甲方原因工程变更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及监理共同确认工作量,根据本合同的价格增减核算总金额。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到工程竣工时结算,中途不拨款。工程竣工后,按实收方结算。付款方式和时间,按进度付款,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付所完工程量造价的7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验收由甲方、监理、乙方三方共同进行,经验收符合本协议约定标准,三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如不符合本协议约定标准,乙方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进行验收。
后中天元公司开始进行施工。梦幻星空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支付中天元公司10万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5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4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22万元。
后中天元公司要求梦幻星空公司支付工程款,梦幻星空公司拒绝支付,原告起诉。
至庭审辩论终结时,尚有“迷你穿梭”处一标204M、“三星飞旋”处一标304M两部分未完全完成施工。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原告拒绝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挡土墙水泥仿真塑形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尚未完工施工,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案涉合同,双方未协商解除,也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47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中天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山东中天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鹏程
书 记 员 姜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