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小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尉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书写借据一份,写明截止2007年9月12日共向***暂借人民币60万元,本人投入人民币50万元整,合计110万元,用于广厦檀香园绿化工程项目投资。月息按2%计算。***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福临公司在该借据借款人处加盖福临公司项目部印章。2009年8月17日,***在该借据上写明该项目正在决算,经福临公司预计,到2011年年底可以结清。后***及福临公司皆未向***支付款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借据系***、福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福临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金额超过按其主张标准实际计算的金额,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确认其系共同借款人,故其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福临公司有关借条上项目章非其公司加盖的抗辩,该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借据上福临公司项目部印章与福临公司此前使用过的项目部印章一致。故福临公司的此项抗辩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对福临公司有关涉案檀香园工程项目承包人为王某,该项目款项其已与王某结算完毕,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该院认为,涉案借据的借款人为***、福临公司,福临公司与案外人王某之间是否决算并不影响***向福临公司主张权利。福临公司在涉案借据借款人处加盖其公司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其为借款人。对福临公司有关借款事实发生在2007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认为,涉案借据主文并未写明还款期限,即使以***所写“2011年底可以结清”为还款期限,***起诉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福临公司的此项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福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二、***、福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人民币1361830.1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负担人民币1467元,由***、福临公司负担人民币261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福临公司负担。
上诉人福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福临公司与***之间没有达成借贷合意。***提供的借据可见,***出资60万元,***出资50万元,双方约定共同出资110万元用于项目投资。该借据并非普通的借条,其主要表明了二人达成共同投资的意愿,而所谓的月息2%,是***与***之间对投资回报的约定。该投资行为仅发生在***与***之间,与福临公司无关,且借据中也不存在福临公司向***借款的任何文字表述。因此,本案应为***与***之间的投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在借据借款人处出现了福临公司的项目部公章,但根据庭审记录,借据是***签字在先,项目章是事后加盖,签字与盖章并不在同一时间,原审法院对于该项目章是由何人在事后加盖、盖章原因等关键事实没有查明,而福临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借款意愿也与借据内容明显矛盾,仅以项目章认定福临公司与***达成借贷合意,依据不足,逻辑错误。二、福临公司从未收到***的借款。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福临公司收到其款项的证据,仅凭***提供的取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向福临公司交付了借款。而***既非福临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福临公司的授权,其提供的财务凭证是自行制作,既无福临公司人员签字也无福临公司盖章,无法证明福临公司收到***的借款。而作为被告之一的***,面对***的起诉不但不做任何抗辩,相反却积极配合***的诉讼,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是用来抗辩,却是用来证明***的诉讼请求成立,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原审判决对借款金额认定有误。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的借款事实成立,借款金额也不是110万元。在***提供的借据中写到“本人投入人民币50万,合计共110万元整,用于广厦檀香园绿化工程项目投资”。该借据是***出具给***的,借据中的“本人”即为***,由此可见***向***的借款金额也只是60万元,而剩余的50万元是***自己投入,并非是由***出借。四、***提供的借据本身疑点众多,借据表述前后矛盾,而***面对起诉不作任何抗辩,处处与***“遥相呼应”,其二人虚假诉讼意图明显。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福临公司与***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福临公司向***借款的原因、***是否向福临公司交付了款项、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仅凭借款人处加盖了福临公司的项目章就认定福临公司为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并将该虚假诉讼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与福临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是正确的,福临公司所称的投资关系不能成立。1、本案所涉借据内容清楚表明福临公司与***之间系借贷关系,而不是投资关系。福临公司与***共同向***出具的借据内容显示,福临公司与***系共同借款人,***系出借人,借据还清楚载明了借款数额、币种、用途,借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等具体内容,借贷意思真实清楚。福临公司将借款用途理解成投资的意思表示,将利息理解成投资回报,完全是歪曲事实。2、借款在***提供的2007年4月22日至2007年9月18日福临公司财务凭证上均有详实反映,且每笔支出都是福临公司广厦檀香园项目用款,并有福临公司的工作人员姜亚格签字确认。本案所涉借据清楚表明借款人一是福临公司,二是***,两人系共同借款,不是分别借款,并且两借款人的签名盖章均真实有效,因此福临公司在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即表明其认可并接受了上述共同借贷法律关系,***向其中一位借款人交付款项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错误。1、原审判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审查质证,确认了借款事宜的来龙去脉,认定了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借款用途等各项要素,对福临公司盖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且在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中还认定了姜亚格系福临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工作人员。2、福临公司认为***与***系虚假诉讼,毫无根据。***不作抗辩恰恰是因为***所诉的都是事实,根本无需也无法抗辩,其只是选择了实事求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福临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据项下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提交的借据上借款人处加盖的系福临公司项目部印章,而非福临公司公章。公司项目部是为了承建具体工程而设置的临时性办事机构,属于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其所从事的行为应在具体工程建设有关的范围内,包括施工过程中的生产资料、机械、人员安排,对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等,并非所有以项目部名义从事的行为法律后果均应由公司承担。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一种融资行为,并非设置项目部的初衷和目的所在,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通常情况下,项目部应根据工程进度从公司领取建设款项,解决工程建设资金问题。如遇特殊原因,确需向他人借款的,也应当有公司的明确授权。现无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事前已经福临公司许可或事后得到福临公司追认,对该笔借款,福临公司对借款数量、利息高低、还款时间等均无决定权,且***或***陈述的加盖项目部公章之案外人亦非福临公司法定代表人,缺乏代表福临公司对外举债的相应职权,故本案所涉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拮据不能作为认定***、福临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依据。原审法院未能正确界定项目部的代表权限,导致对福临公司的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对于借据及案涉债务并无异议,亦未提起上诉质疑原审判决对其责任的界定,故本院二审对***责任承担部分不再予以变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人民币1361830.1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负担1467元,由***负担261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5元,由***负担。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