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林映。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其与福临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据中项目部的印章经鉴定与福临公司此前用过的印章一致,且福临公司在另案中对使用项目部章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提供的财务凭证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全部用于涉案项目建设。福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二审判决认定福临公司无需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福临公司在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时使用的为项目部章,故涉案借据上加盖项目部章也应当认定借款系福临公司的行为。即使依据项目部章不足以认定涉案借款行为系福临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因借据上项目部章系福临公司员工姜亚格加盖,且***善意无过错,本案亦构成表见代理。3.二审法院据以判决的理由与福临公司在一、二审中主张的观点并不一致,因此,二审法院违反法庭中立的原则,以其判决理由代替福临公司的答辩,剥夺了***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
***申请再审称:1.***在一审中即已强调其只是福临公司向***借款的经办人,并非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提供了福临公司涉案项目2007年4月22日至9月18日的财务凭证等证据,二审判决所称的“鉴于***对于借据及案涉债务并无异议”不当。2.涉案借据等证据足以证明福临公司系借款人,福临公司也从未对借据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的代表权限提出过异议,二审法院却以“本案所涉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福临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依据”为由,判令福临公司无需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福临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本案借款人系***,并非福临公司。***并非福临公司法定代表人,福临公司也并未授权***对外借款,***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福临公司对涉案项目部的印章效力不予认可,福临公司也从未收到该款,故***要求福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要点为:福临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据所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涉案借据借款人处有***的签名,并盖有福临公司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工程项目部系建筑企业为管理项目工程及履行相关工程合同设置的临时性内部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其仅在建筑企业授权的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内,从事与具体工程有关的诸如安排生产资料、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生产安全等工作。相应的,项目部印章一般仅供项目部与业主、监理单位、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或施工技术、资料之用。项目部对外从事与具体工程相关工作以外的行为,应有公司的明确授权。由于对外借款并非工程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内容和应有职责,且在涉案借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事先未得福临公司授权,事后亦未经福临公司追认,故涉案借据上加盖福临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不能作为福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提供的会计凭证,以及***据此提出的涉案款项系福临公司所借的主张,由于并无证据证明***系福临公司的员工,负责涉案项目工程建设,亦无证据证明福临公司曾授权***处理与涉案项目相关的借款事宜,***关于其仅为涉案借款的经办人、福临公司方为涉案款项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福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
此外,***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违反居中裁判原则,剥夺其辩论权利。经查,二审法院在法庭调查后组织了法庭辩论,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认为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至于***提出的二审判决理由并非福临公司陈述的理由这一问题,本院认为,针对福临公司请求判决驳回***要求福临公司偿还涉案款项诉请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围绕福临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据项下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争议焦点,在查明福临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这一关键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当指出的是,判断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否偏离居中裁判原则,应当考察判决是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有无事先陈述过作为判决理由的主张并非判断是否居中裁判的依据。况且,从福临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关于“项目部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工程借款等事宜应由公司出面。在签订借款合同等重大事宜上项目部是无法代表公司的,借款行为对公司无效”的陈述可知,福临公司亦已提出与二审判决理由相同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理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