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商初字第15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尉国强。
被告***。
被告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小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聪。
原告***诉被告***、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尉国强,被告***及福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尉国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及福临公司于2007年共同向其借款110万元,用于福临公司杭州广厦檀香园绿化工程项目,月息2%。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并支付利息150万元(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自2007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
被告***辩称,借款及金额属实,系该项目向原告借款。
被告福临公司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亦不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条上项目章非其公司加盖。涉案檀香园工程项目承包人为王文耀,该项目款项已与王文耀结算完毕。***非其公司员工或项目经理,其债务纠纷与其公司无关。借款事实发生在2007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和约定事项。
2、银行取款凭证29份,证明原告提出现金1239050元投入被告福临公司广厦檀香园项目。
3、建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落款有福临公司项目部盖章并由姜亚格签字,姜亚格系福临公司员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福临公司对其真实性及福临公司印章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经鉴定,此借条上项目部印章与福临公司此前所用项目部印章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福临公司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福临公司广厦檀香园项目2007年4月22日至2007年9月18日财务凭证,证明原告打入福临公司的款项用于项目部购买材料。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福临公司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福临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承包方为王文耀。
2、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福临公司与王文耀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
对被告福临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皆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出示福临公司申请鉴定后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显示本案借据上福临公司项目部印章与福临公司此前使用过的项目部印章一致。
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被告福临公司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9月12日,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写明截止2007年9月12日共向***暂借人民币60万元,本人投入人民币50万元整,合计110万元,用于广厦檀香园绿化工程项目投资。月息按2%计算。被告***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福临公司在该借据借款人处加盖福临公司项目部印章。2009年8月17日,被告***在该借据上写明该项目正在决算,经福临公司预计,到2011年年底可以结清。后***及福临公司皆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涉案借据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超过按其主张标准实际计算的金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认其系共同借款人,故其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福临公司有关借条上项目章非其公司加盖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借据上福临公司项目部印章与福临公司此前使用过的项目部印章一致。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福临公司有关涉案檀香园工程项目承包人为王文耀,该项目款项其已与王文耀结算完毕,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借据的借款人为两被告,福临公司与案外人王文耀之间是否决算并不影响原告向福临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福临公司在涉案借据借款人处加盖其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为借款人。对被告福临公司有关借款事实发生在2007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借据主文并未写明还款期限,即使以被告***所写“2011年底可以结清”为还款期限,原告起诉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福临公司的此项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
二、被告***、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361830.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67元,由被告***、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1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许 炯
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夏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