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天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楼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聪。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史小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天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初审报告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问题,不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1.该初审报告既没有咨询企业的资质证明和报告书编号,也没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参加项目的鉴定人员签字,不具备形式合法性要求。2.该初审报告在内容上也存在明显问题,该报告中关于苗木红叶***的单价,施工方***提交的单价为每株21.4元,初审报告将其定价改为每株48.9元,而实际上该苗木当时的市场价仅为6.53元,仅此一项就造成初审结果虚增60余万元。二审中天都公司向法院指出初审报告该明显错误之处,并申请对本案进行司法审计,但法院不予准许。3.从初审报告的效力上看,该报告明确载明“本结算审核费用为初审结算费用,最终审核费用以广厦控股集团审计为准”,且初审单位也出具情况说明,再次明确初审报告的使用范围仅系对施工方所提交结算资料进行的形式审核,并非正式报告和最终结论,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二)一、二审关于本案利息起算点的认定错误。天都公司与福临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天都公司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送审计单位决算初审,六个月内审计结束付至审核造价的85%,养护期(一年)期满且办理交接手续后付至90%,集团终审后付至100%。该条款已就付款比例、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初审结束时间、工程移交时间、终审结束时间三个时间点均有明确日期,不存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应以此作为延期付款的利息起算点。天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由天都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委托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初审审定工程价款为5790033元以及2011年4月17日委托浙江广厦股份有限公司终审审定工程价款为4130908元的事实,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天都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决算审核即终审报告能否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天都公司与福临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第六条如何理解问题。根据天都公司与福临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天都公司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送审计单位决算初审,六个月内审计结束付至审核造价的85%,养护期(一年)满且办理好交接手续后付至90%,集团终审后付至100%。集团终审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因养护期满后已移交给天都公司,移交后发生的硬、软质景观出现的问题,责任已不属于福临公司,所以逾期后该工程的决算应按初审审计价格结算。从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来看,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决算审核包括初审和终审。虽然对于终审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并不明确,但结合合同前后文内容,天都公司提出的终审以初审为基础、以初审报告送达之日起算,较合情理。且从上述合同条款内容看,养护期与集团终审时间系不同的时间节点,如将“终审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理解为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的养护期一年,则合同约定的终审条款毫无意义。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浙江广厦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7日接受天都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审核,直至2012年10月31日才由审计审价部作出结算审核意见书,显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终审审核期间,故一、二审认定案涉工程结算应以最终初审价为准,并无不当。虽然初审报告载明“本结算审核费用为初审结算费用,最终审核费用以广厦控股集团审计为准”,二审中初审单位也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初审报告的使用范围仅系对施工方所提交结算资料进行的形式审核,并非正式报告和最终结论,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因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终审逾期后工程的决算按初审审计价格结算,故初审单位作为中介机构,其出具的意见对合同双方无约束力。因此,天都公司提出初审报告没有效力、不能作为工程决算依据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因天都公司主张的集团终审报告已经逾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一、二审确认以工程实际交付次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天都公司提出初审报告在形式上、内容上存在问题的理由。由于初审报告系天都公司委托审计单位作出,并加盖审计单位印章,故在天都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能否定报告的真实性。而就初审报告内容是否真实问题,一审中天都公司未提出异议,现其虽主张初审报告中仅苗木红叶**球一项就虚高60余万元,但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

综上,天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天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光洁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