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储杰、***、***、**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州民一初字第0331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程学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多方,该公司总经济师。
被告:储杰,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反诉原告):**来,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储杰、***、***、**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彪,人民陪审员赵会敏参加评议;审理中,***、**来提出反诉,经合议庭合议予以准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勇,被告花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多方,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鑫公司、储杰、***均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有一批工程于第二被告约定,由第二被告承包。后第二被告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又将部分工程交给第四、五、六被告施工。第四、五、六被告又委托第五被告与我签订协议,将第一被告的配电房外墙装饰工程进行樟子松装饰,同时我又与第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由我对第一被告小区内4号楼前的自行车库入口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我带领农民工按照图纸和被告的要求,按质按量的完成了工程。经结算,第四、五、六被告共欠我工程款76669元,第三被告拖欠我工程款43400元,致使我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诉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予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汇鑫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汇鑫公司的主体资格;
3、花木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园林公司的主体资格;
颍州区人民法院(2012)州民一初字第022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收集证据撤诉;
汇鑫公司与花木公司协议,证明将汇鑫公司将景观工程包给花木公司;
协议书,证明第二被告将工程包给第4-6被告;
补充协议,证明第4-6被告将工程包给原告;
结算单一组,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120069元;
协议书、变更书,增加部分付款方式,证明双方签订配电房装饰;
**来、***的证明,证明要原告向花木公司要款。
本诉被告汇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诉被告花木公司辩称:2011年7月汇鑫公司颐祥苑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招标,因我单位正在经济开发区上海大花园小区内和昊源化工集团(原阜阳化肥厂)厂内施工,没去投标。储杰通过园林局个别人找到我们,要用我们的资质去投标,双方讲好,除去招标资料费外,如中标,我单位只收取2%挂靠费,其他税费由他付给。如需我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吧,工资由他们付给。后我单位中标,工程开工后,汇鑫公司按协议,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付给,从未拖欠。我公司扣除2%挂靠费和人员工资后(两个月工资)也分期、分批按时转给项目承包人储杰指定的账户(他儿子储晓龙的账户)。因为他是个人承包,具体他买谁的材料,用谁的工人,因我们单位从来没有参与,也没有权力参与。关于工资给付,2012年9月10日,储杰和**来、***、***等给我单位去了一份说明,说工程款及人员工资已全部结清合计人民币23万元整,以后没有任何纠纷,对于***,我单位从不认识此人,更没人找他干活,如按他的逻辑,我单位及其他人都可告他,向他要工资、要材料款。
被告花木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供证据:
承诺书和说明,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
本诉被告储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诉被告***和**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共同辩称:***和我们签订的协议已交给法院,还有九张我们付款的条据已交给法院。我们和***签订的配电房承包书总价款7万元,我们已支付105750元,要求多付给他的3万元及利息要回,在施工中签订了自行车出入口6万元(进口45000元、出口15000元)。协议签订后交给***自己做,由储杰结算,与我们没有关系。
反诉原告***和**来共同诉称:被反诉人在本诉中陈述的不是事实。2012年9月4日,两反诉人将配电房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并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除此之外,两反诉人没有和被反诉人签订其他任何协议,两反诉人也没有委托***与被反诉人签订任何协议。不仅如此,由于两反诉人之间未及时沟通,被反诉人从两反诉人处多领取工程款应退还两反诉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两反诉人退还多付的工程款3575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本诉(反诉原告被告***、**来)共同就本诉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承包协议、收条借条九张,证明身份情况,其与***签订协议,工程款已经多付了。
本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2011年8月8日,汇鑫公司(发包人)与花木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汇鑫公司将汇鑫颐祥苑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颍河西路以北、大润发超市北侧,工程内容是道路、车位、广场等石材铺装,喷泉水系、景观长廊、地形营造、园林铺地、园林构筑物、园林小品、绿化种植、绿化给排水、环境照明等,详见施工图)。承包范围是颐祥苑小区的道路、车位、广场等石材铺装,喷泉水系、景观长廊、地形营造、园林铺地、园林构筑物、园林小品、绿化种植、绿化给排水、环境照明等设计施工图纸中所有内容和招标文件补充说明内容(详见施工图)。(施工图中污水、雨水及小区沥青路面不在本施工范围,已另行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一次包死,金额268万元,其中园建及水电工程232万元,绿化栽植36万元。储杰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其与花木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支付花木公司挂靠费2%。后储杰又将涉案工程配电房外装饰工程转包该**来、***、***。2011年8月23日**来将汇鑫颐祥苑小区景观绿化工程配电房外装饰工程转包给***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5000元。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1月12日***共收到**来、***支付工程款63750元。同年8月26日储杰又将涉案工程的自行车出入口工程发包给**来、房祖名、***,该工程价款是60000元;**来认可该工程系***所承建,应有***与储杰进行结算。2011年9月5日储杰将涉案工程的采光井工程分包给***,价格是36000元;***按该协议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储杰仅未支付工程款52600元,余款43400元未支付。***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来、***反诉要求***返还多领取工程款35750元。
另查明:汇鑫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花木公司,花木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储杰。**来、***、***是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由***、**来、***、***的身份证,汇鑫公司和花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年8月8日的协议书,2011年8月23日协议书,2011年8月26日协议书,2011年9月5日协议书,收条,汇鑫公司付款手续,承诺书,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花木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涉案工程实际上是储杰以花木公司名义进行承建的。储杰又将涉案工程配电房外装饰工程分包给**来、***、***,**来、***、***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已经按协议要求对该工程施工完毕,故**来、***、***应支付***工程款7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3750元,余款11250元**来、***、***应支付给***。储杰将涉案工程行车出入口工程和采光井工程分包给***,总工程款为96000元,扣除已支付52600元,余款43400元储杰应支付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汇鑫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花木公司,故***要求汇鑫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花木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所以其应对储杰、**来、***、***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花木公司辩称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储杰,且储杰、***、**来、***均承诺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以后没有任何纠纷,该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来、***反诉称多支付***3575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汇鑫公司、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400元,被告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诉被告**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50元,被告储杰、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来、***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本诉原告***负担1535元,本诉被告储杰、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本诉被告***、**来、***负担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反诉原告**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先勤
审 判 员  周 彪
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 兰
本判决上诉未生效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