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

***、李顺来与任建昌、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储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2民终1923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储杰,男。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男。
上诉人***、**来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发展公司)、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园林公司)、储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8月8日,汇鑫发展公司(发包人)与阜阳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阜阳园林公司承包汇鑫***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小区道路、车位、广场等石材铺装,喷泉水系、景观长廊、地形营造、园林铺地、园林构筑物、园林小品、绿化种植、绿化给排水、环境照明等设计施工图纸中所有内容和招标文件补充说明内容,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50天,合同价款为2680000元,其中园建及水电工程2320000元、绿化栽植360000元。储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与阜阳园林系挂靠关系,支付阜阳园林公司挂靠费2%。后储杰将涉案工程中的配电房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2011年8月23日,***将上述配电房外墙装饰工程转包给***施工,约定该工程价款为75000元。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1月12日,***、***共支付***配电房外墙装饰工程款63750元。2011年8月26日,储杰将涉案工程中的自行车出入口工程分包给***、房志名、***施工,约定该工程价款为60000元,***认可该工程系***承建,应由***与储杰进行结算。2011年9月5日,储杰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采光井工程分包给***施工,约定该工程价款为36000元。***对自行车出入口工程及采光井工程进行施工后储杰仅支付***工程款52600元,余款43400元未支付。
一审另查明:汇鑫发展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阜阳园林公司,阜阳园林公司又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储杰。***、***、***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园林公司与汇鑫发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涉案工程实际是储杰以阜阳园林公司名义承建。储杰将涉案工程配电房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按照协议要求对该工程施工完毕,故***、***、***应支付***工程款7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3750元,余款11250元,***、***、***应支付给***。储杰将涉案工程中的自行车出入口工程和采光井工程分包给***,总工程款为9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2600元,余款43400元,储杰应支付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汇鑫发展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阜阳园林公司的事实,对***要求汇鑫发展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阜阳园林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应对储杰、***、***、***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阜阳园林公司虽辩称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储杰,且储杰、***、***、***均承诺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以后没有任何纠纷,但该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反诉称多支付***3575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汇鑫发展公司、储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储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3400元,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250元,储杰、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负担1535元,储杰、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负担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配电房外墙装饰工程价款错误;2、一审认定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错误;3、一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程序违法。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欠配电房脚手架租赁费7544元。
***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汇鑫发展公司、阜阳园林公司、储杰、***未予质证。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亦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25日、2011年10月30日、2012年1月12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及1500元,另支付***1250元,以上7笔款项共计72750元。
本院认为:关于配电房外墙装饰工程价款问题。2011年8月23日,***与***就配电房外墙装饰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该工程价款为75000元,***、***、***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押。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价款为7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分7次支付***工程款共计72750元,下欠2750元,该事实有***出具的借条、借款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对该7笔款项并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该7笔款项系配电房外墙装饰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63750元错误,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一审审理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因***、***提起反诉,案情复杂,需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延长审理期限,并履行了院长审批手续,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33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储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3400元,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3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250元,储杰、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50元,储杰、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负担300元,由***、***负担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开多
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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