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

熊涛***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州民一初字第02003号
原告:熊涛,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熊涛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美居城A、B、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孝兵,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清颍苑商住楼A座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多方,男,1949年1月4日出生,退休干部,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熊涛、****被告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汇鑫公司)、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园林花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涛、*银惠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阜阳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孝兵、被告阜阳园林花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多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经营一家新天地石材店。被告阜阳汇鑫公司将汇鑫小区绿化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阜阳园林花木公司,阜阳园林花木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施工。从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为该工程共购买了两原告109487元的石材,但仅付款80000元,余款29487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在一份还款计划中承诺将偿还9487元,两原告在本次诉讼时放弃9487元,仅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0000元及利息,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货单七张,证明被告共收原告货物价款109487元。
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确认,原告共出售给被告的石材款109487元。
3、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原告举证的2011年11月24日送货单上被告**签字,日期**填写错误,不是2011年11月23日。
被告阜阳汇鑫公司辩称:2011年8月8日,阜阳汇鑫公司与阜阳园林花木公司签订小区绿化协议书,约定阜阳园林花木公司提供石材等绿化工程。阜阳汇鑫公司与阜阳园林花木公司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滥用诉权,应驳回对阜阳汇鑫公司的起诉。
被告阜阳汇鑫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阜阳汇鑫公司仅与被告阜阳园林花木公司有合同关系。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阜阳汇鑫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工程款。
被告阜阳园林花木公司辩称:被告阜阳汇鑫公司不欠我们工程款,我们将工程款付给了被告**,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应该找被告**。
被告阜阳园林花木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阜阳汇鑫公司将款付给了被告阜阳园林花木公司,被告阜阳园林花木公司又将款付给了我,我也付给了原告。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证明原告起诉的2万元被告**已经付过。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阜阳汇鑫公司将汇鑫颐祥苑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阜阳园林花木公司,被告阜阳园林花木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经营一家新天地石材店,被告**为该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2011年10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光面黑麻花岗岩、桃花红等石材,货款、人工费、运费分别为460元及4739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灰麻、桃花红等石材,货款分别为8150元及4028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火烧面等石材,货款为26775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光面***等石材,货款为60535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花盆四个,货款为4800元。以上货款合计为109487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总货款为109487元,和原告付款数额有争议,原告认为已付80000元,被告**认为已付100000元。无争议的石材欠款为9487元,抹零为900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汇鑫小区绿化铺装用料清单载明当日送货款合计为26775元,被告**签字为:“钱已付贰万元整¥20000,下欠陆仟柒佰元整。**,2011.11.23号”,下面有储宇、***签名,再下面为证人**来签字:“属实,***,2011年11月24号”。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汇鑫石材款贰万元整(20000),2011年11月24日,***”。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收货单、还款计划、协议书、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熊涛、***购买石材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买卖石材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原告应举证将石材交付给被告**的证据,被告应举证已经将款向原告付清的证据。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109487元的石材(包括少量人工费、运费),被告**却仅提供了一份2011年11月24日原告***的20000元收条,没有提供付清款的证据。并且,2011年11月24日的送货清单,是当日形成,顺序先是***、储宇、***验货后签名签日期,后是被告**签字确定付款数额。被告**的签名日期不可能比**来的签名日期早。另外,该批货款为26775元,送货单标明时间是11月24号上午,被告**签字内容“钱已付贰万元整,¥20000,下欠陆仟柒佰元整”是对当日货款的对账,“2011年11月23日”不可能是真实签字日期。对被告**货款已经付清的辩解,因违背交易习惯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阜阳汇鑫公司、被告阜阳园林花木公司支付货款。由于所欠货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涛、***货款20000元。
驳回原告熊涛、***对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