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民一终字第00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涛,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熊涛妻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颖河西路美居城A、B、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孝兵,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清颖苑商住楼A座5楼,组织机构代码1518229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多方,男,1949年1月4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文峰办事处博物馆巷31号。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汇鑫公司)将汇鑫颐祥苑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园林花木公司),阜阳园林花木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熊涛、****夫妻,经营一家新天地石材店,**为该工程,多次向熊涛、***购买石材。2011年10月18日,**购买熊涛、*银惠光面黑麻花岗岩、桃花红等石材,货款、人工费、运费分别为460元及4739元。2011年10月24日,**购买熊涛、***灰麻、桃花红等石材,货款分别为8150元及4028元。2011年11月24日,**购买熊涛、***虎皮黄火烧面等石材,货款为26775元。2011年12月6日,**购买熊涛、***光面虎皮黄等石材,货款为60535元。2011年12月27日,**购买熊涛、***花盆四个,货款为4800元。以上货款合计为109487元。2013年6月21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总货款为109487元,但双方对付款数额有争议,熊涛、***认为己付80000元,**认为已付100000元。无争议的石材欠款为9487元,抹零为9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汇鑫小区绿化铺装用料清单载明当日送货款合计为26775元,**签字为:“钱已付贰万元整Y20000,下欠陆仟柒佰元整。**,2011.11.23号”,下面有储宇、***签名,再下面为证人**来签字:“属实,***,2011年11月24号”。2011年11月24日,***向**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汇鑫石材款贰万元整(20000),2011年11月24日,***”。
原审法院认为:**向熊涛、***购买石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熊涛、***已经向**交付了109487元的石材(包括少量人工费、运费),**却仅提供了一份2011年11月24日***的20000元收条,没有提供付清款的证据。并且,2011年11月24日的送货清单,是当日形成,顺序是***、储宇、***先验货并签名签日期,后**签字确定付款数额。**的签名日期不可能比**来的签名日期早,另外,该批货款为26775元,送货单标明时间是11月24号上午,**签字内容“钱已付贰万元整,20000,下欠陆仟柒佰元整”是对当日货款的对账,”2011年11月23日”不可能是真实签字日期。对**货款已经付清的辩解,因违背交易习惯和常理,不予采信。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熊涛、***无权要求阜阳汇鑫公司、阜阳园林花木公司支付货款。由于所欠货款未约定利息,对熊涛、***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涛、***货款20000元。二、驳回熊涛、***对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阜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其2011年11月23日在用料清单上签字注明的“钱已付贰万元整”和2011年11月24日***给其出具的20000元收条是两笔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为是一笔,并判决其支付熊涛、*银惠20000元石材款错误。
**二审提供三张***出具的收条,证明双方有先付款的交易习惯,印证**2013年11月23日先付款的事实。熊涛、***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三张收据不能证明2013年11月23日的20000元款式预付款,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其他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1年11月23日是否支付给***20000元,该20000元与***2011年11月24日给**出具的20000元收条是否为同一笔。
本院认为:**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的“钱已付20000元,下欠6700元整”是写在2011年11月24日的送货单上,当日的交易额刚好是26775元,可以相互印证,并且,**聘请的负责汇鑫颐祥苑小区景观绿化铺装工程的班组长***在一审出庭证明上述20000元的付款时间发生在2011年11月24日收到货物当日,不是11月23日。故**书写的“钱已付20000元,下欠6700元整”应该形成于2011年11月24日,与***2011年11月24日给**出具的20000元收条指向的是同一笔货款。另外,在买卖合同中,预付款一般发生于收到货物前,欠款发生在收到货物后,**上诉称“钱已付20000元,下欠6700元整”形成于2011年11月23日,20000元系其支付的预付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田浩
审判员孟乐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