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桂花景观园林有限公司

安徽桂花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桂花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水湖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II(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路***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上诉人安徽桂花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花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东住房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花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领取涉案保证金,不具有正当性,颍东住房发展中心将保证金退给***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颍东住房发展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桂花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桂花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颍东住房发展中心及***、***共同返还其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桂花园林公司为投标阜阳市颍东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绿化景观工程,通过转账方式向颍东住房发展中心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颍东住房发展中心收到该保证金后出具收款收据(票号为0000982),2011年12月16日桂花园林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桂花园林公司、颍东住房发展中心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五页桂花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桂花园林公司依约为颍东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绿化景观工程进行绿化工程,2013年5月7日,阜阳市颍东区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工程款2199857.83元,颍东住房发展中心已经向桂花园林公司清偿完毕,2014年6月9日,阜阳市颍东区***经济适用房住房小区绿化景观工程经各参建单位验收合格。
另查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与本案***系同一人,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2月27日,***通过***持收款收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颍东住房发展中心领取涉案投标保证金20万元,***认可***领取该款项后,已将该款项移交给其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桂花园林公司为投标阜阳市颍东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绿化景观工程向颍东住房发展中心支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该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颍东住房发展中心对此表示认可,予以确认。***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在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桂花园林公司方的代理人处签字,且在涉案工程的投中标以及施工过程中,均由其与颍东住房发展中心进行交接和联系,虽然***与桂花园林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通过***持收款收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颍东住房发展中心处领取涉案投标保证金,颍东住房发展中心将涉案投标保证金20万元退还给持票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且***认可***在领取该款项后,已将该款项交给其本人,故桂花园林公司要求颍东住房发展中心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桂花园林公司与***、***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桂花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安徽桂花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桂花园林公司与颍东住房发展中心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桂花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后,其委托***领取涉案工程保证金以及颍东住房发展中心将涉案工程保证金退还给持票人均无不当。桂花园林公司如与***、***之间有纠纷,可由其公司另行主张。故桂花园林公司上诉称***领取涉案保证金不当,颍东住房发展中心退还保证金存在严重过错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安徽桂花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