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1民初3623号
原告:***,女,193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男,194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楼忠樑,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女,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初,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庙坞村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忠樑、***、***、***为与被告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宏联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但因被告宏联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将被告宏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且被告也同意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楼忠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初、被告***、第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忠樑、***、***、***起诉称:10位原告系诸暨市暨阳街道南屏路87号2单元住户。第三人宏联公司在2011年间承包旧城改造开挖业务,因爆炸不当造成原告住房墙体开裂、室内装修损坏等损害。经协商,第三人宏联公司赔偿原告等2、3单元住户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其中3单元住户已领到赔偿款23500元,而2单元住户原告等人至今未收到其余赔偿款56500元,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宏联公司交涉,第三人宏联公司告知原告已将8万元赔偿款交付给被告***,但拒绝提供相关交付凭证,而被告***否认收到赔偿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赔偿款56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56500元。
被告***辩称:1、第三人宏联公司因实施爆破行为导致三间房屋损失,被告***等人与宏联公司交涉,被告***获得赔偿款265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80000元。2、被告***得到的26500元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其他业主包括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并未委托被告***代理赔偿事项的协商,同时被告***也未得到宏联公司的委托将赔偿款分配给原告。3、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4、原告与宏联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宏联公司已支付赔偿款,原告获得了相应赔偿款,不能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宏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2011年实施爆破行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对损害事实不予认可,其爆破行为根本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而且,其已与原告达成了协议,支付了14500元,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撤回对宏联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提供证据如下:
1、2016年12月15日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宏联公司与原告的代表即被告***协商,将8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当时受损的单位不止2、3两个单元,还包括1单元,被告***一直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第三人宏联公司交涉,被告***所获得的赔偿款26500元也是其个人所有,且证明里陈述系经办人将款项送至被告***家里与事实不符,当时是被告***与其他两个案外人去第三人宏联公司的财务领取的,且证明里载明“系***全权代理”也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还与绿城公司的人一起协商解决的。第三人宏联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而也可以证明第三人宏联公司与原告等人已协商解决的事实。
2、***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从被告**平处领取23500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无法确定该证明是否系**土等签字的,证明里只有部分是事实,即被告***只有从第三人宏联公司的财务领取了5万元赔偿款,其中23500元给了3单元的***和***,被告***领取的26500元是其个人款项,到第三人宏联公司领取款项是与***和***一起去的。第三人宏联公司质证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款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款已与宏联公司无关。
3、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事实的相关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只是原告等人的信访过程,是原告等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3单元***和***领取的款项是如何分配的是他们两个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宏联公司质证认为,该情况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第三人宏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如下:
4、和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与宏联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撤回对宏联公司的起诉。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同意撤回对宏联公司的起诉。被告***质证认为,如果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应再从被告***处获得收益。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2,系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对其书面证言不予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所作的一个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第三人宏联公司在承包旧城改造开挖业务时,因爆破不当致使部分住房出现了损害。被告***与第三人宏联公司协商,获得赔偿款26500元。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宏联公司协商,获得赔偿款14500元,且撤回对宏联公司的起诉,同时要求继续审理被告***依据委托合同关系返还原告款项56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最先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宏联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损失,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宏联公司达成了庭外和解,故原告变更诉请,主张以委托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已领取的赔偿款56500元,但被告***否认原告委托其代为处理房屋赔偿事务,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被告***处理与第三人宏联公司关于房屋损害赔偿事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代其从第三人宏联公司领取了相应赔偿款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楼忠樑、***、***、***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13元,依法减半收取606.5元,由原告***、***、***、***、***、***、楼忠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