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32民初83号
原告
林锋,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
林安静,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
**,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雨鸿,广西优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镇虎尾工业园区。
负责人
成建超。
被告
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庙坞村15号。
法定代表人
吴培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开庭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原告诉讼请求
因被告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与三原告达成合意,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租赁三原告的挖掘机小松-240一台用于被告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下属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采石场矿山项目,该挖掘机由三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林安静负责租赁挖掘机收款,经核算被告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欠三原告挖掘机租金121149元,后经林安静多次催收,被告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通过余荣义银行账户给付林安静挖掘机租金50000元,后经三原告多次催促,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以项目款未到账为由,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被告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系被告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支付三原告挖掘机租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给付原告租金71149元,并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银行一年期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
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恭城分公司)系被告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设立的分公司,恭城分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起租用三原告的“小松-240”挖掘机一台用于恭城分公司承包的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采石场开采项目,双方约定按每月35000元支付租金。2020年1月17日租赁结束,经核算尚欠租金71149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恭城分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施工,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承租方应依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对其主张的租金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给付剩余租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自租赁结束后的2020年1月20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恭城分公司系被告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主文
被告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林锋、林安静、**租金71149元,并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
本案诉讼费1756元,依法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良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