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虎尾工业园区内。
负责人:成建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05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庙坞村**。
法定代表人:吴培龙。
上诉人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3民初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工程地点的明确约定即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工程地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管辖范畴。***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矿山劳务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诸暨市宏联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前述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以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即***的住所地正确。***的住所地为四川省邻水县,故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工程地点的约定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丽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杜青青
书 记 员 田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