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20681号
原告:义乌市丽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南陈**西二间**。
法定代表人:吴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傅正翀,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大**湖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住所地:义乌市大**湖山村div>
法定代表人:单臻云,董事长。
原告义乌市丽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大**湖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丽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正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大**湖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丽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达成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义乌市大**湖山村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74068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80%,绿化工程一年养护期满且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退还。2013年12月5日原告进场开展施工作业,2014年1月10日因天气寒冷、雨水多并起冻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原告申请延期,义乌市大**湖山村民委员会同意延期。2014年1月14日义乌市大**湖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委会议对工程延期及设计变更等事项进行讨论并作成会议记录,涉案工程部分进行了设计变更。2014年4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填发《工程竣工报告》一份。2014年11月24日被告所委托的义乌新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89892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6222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退还保修金,均遭拒绝。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91756.85元、退还保修金44946.15元,其中工程款437034.4元自2014年4月21日始、工程款154722.45元自2015年4月21日始、保修金44946.15元自2016年5月19日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大**湖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2、园林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
3、申请报告一份,证明义乌市大**湖山村民委员会同意延期二个月。
4、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义乌市大**湖山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同意因天气寒冷暂停施工,并对涉案工程进行部分设计变更。
5、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0日竣工验收。
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898923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的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盖有被告印章,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4、5中均有义乌市大**湖山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本院对证据2、3、4、5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告委托中介机构所做的评估报告,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义乌市大**湖山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义乌市大**湖山村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874068元;合同价款的支付:在工程进场施工20日后预付合同价的10%,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按义建[2012]6号文件规定支付,工程完成50%付至合同款的3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款的80%。绿化工程养护期满(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满壹年,期满移交前,乔、灌木成活率须达到100%,草皮无杂草覆盖率达95%及以上,整形修剪符合设计要求)且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的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28天内(保修期满后需经验收合格)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原、被告还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5日,本案所涉“义乌市大**湖山村景观绿化工程”开工建设,计划竣工时间为2013年2月4日。2014年1月10日,因天气原因,原告申请延长工期,义乌市大**湖山村民委员会同意延长工期2个月。2014年4月20日,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经被告委托,义乌新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就“义乌市大**湖山村景观绿化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审定该工程造价为898923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22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建设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退还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款的80%,即被告在2014年4于20日前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99254.4元;绿化工程养护期满且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即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前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53976.85元。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6222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1756.85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28天内,被告应将保修金退还原告,现条件已成就,被告应退还保修金。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大**湖山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丽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591756.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437034.4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另154722.45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大**湖山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义乌市丽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保修金44946.15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被告义乌市大**湖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芹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