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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福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81民初4825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956052477,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沿河路以北、冶金大道以西和道华庭S5#楼21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福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5662759434,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中心区D地块都市佳苑1栋2层1-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骏华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福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施工工程结算款人民币2497834.97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0.02%的标准以该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量进度款违约金58658.28元(从2022年1月10日计算至2022年11月7日共计301天,以应付工程量进度款974390.1元为基数);3、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4、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贵溪市建设路与冶金大道交汇处的福润·印象城是被告开发建设的集商业与住宅为一体的综合性住宅小区。2021年,被告将福润·印象城二期的室外园林、道路、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并于202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二期室外园林道路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889627.52元,具体工程结算价以双方最终工程竣工结算量为准;工程经竣工验收即支付相应工程款,以及为保证协议的正常履行,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整等合同条款。其后,原告即组织实际施工人***等人进场施工并按期竣工,且已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及第三方审价,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266973.88元(不含未结算的雨、污水管网更换工程的价款398646.09元)。但被告却未能依据协议付清原告工程款,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97834.97元,剩余50000**约保证金未返还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润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工程欠款过高,涉案工程已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266973.88元,答辩人已支付3167787元,尚欠原告2099186.88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未满一年,按合同第4.1条约定,应扣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原告诉求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不应支持,双方已最终结算,且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被告福润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二期室外园林道路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条款如下:1、被告福润公司将福润·印象城二期的室外园林、道路、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公司;2、工程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签订总价款共计4889627.52元;3、进度款支付:按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合同价款支付至8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97%结算总款,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息),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满足一年甲方一次性付清;4、本工程保修期限:期限为壹年,自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5、违约责任: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30天,则发包人应按应付但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零点二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6、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与退还:收取乙方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保证金待工程全部完工后退还5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余款(不计息)。2022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公司已完成室外园建土建工程作业,福润公司本次应支付该项工程量进度款为974390.1元。2022年1月26日,将福润·印象城(二期)8#-13#楼、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报送贵溪市行政审批局备案,备案意见为2022年1月27日收讫,文件齐全,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日竣工验收。202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室外园林、道路、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评审,最终审定金额为5266973.88元,被告已支付3167787元,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2099186.88元。案涉二期雨污水管网更换工程款为398646.09元,但未经结算,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土方回填造成管道破损。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所拖欠工程款未果后,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二期室外园林道路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贵溪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书复印件、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工程签证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未付工程款具体金额,被告要求扣除3%质保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量进度款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及被告要求扣除3%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的《二期室外园林道路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要求进行工作,已完成全部工程量,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497834.97元(其中包含雨污水管网更换工程款398646.09元)的诉请。针对案涉二期雨污水管网更换工程款398646.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经第三方机构结算评审,但该部分工程款未经结算及评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雨污水管网由于土方回填造成破损而进行更换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也没有作出对此费用另行结算评审并予以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经结算,总工程款为5266973.88元,被告已支付3167787元,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2099186.88元。按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97%结算总款,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息),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满足一年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满一年即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截至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5日)止,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满一年,被告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要求扣除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余款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一并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99186.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1月15日起,以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量进度款违约金58658.28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的《二期室外园林道路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进度款支付按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合同价款支付至85%的工程款。2022年1月10日,原告已完成室外园建土建工程,该项工程量进度款为974390.1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量进度款违约金58658.28元(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以工程量进度款97439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期室外园林道路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与退还,收取乙方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保证金待工程全部完工后退还5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余款(不计息)。**公司已向福润公司支付100000**约保证金,工程全部完工后福润公司已退50000元,剩余50000**约保证金尚未退还,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1日竣工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福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99186.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1月15日起,以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江西福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量进度款违约金58658.28元; 三、由被告江西福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38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15元,被告江西福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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