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7101行初609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沿河路以北,冶金大道以西和道华庭**楼**,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6100009560524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177720。
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鹰潭市信江新区经济大厦****社会信用代码11360600014639040E。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西美***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6199911950041。
第三人***,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贵溪市。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鹰潭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鹰人社伤认定字〔2019〕第1-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4月26日16时40分许,***在江西云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贵溪市**1号项目二期工地6号楼第二层木梯上利用电钻钻洞时,因木梯侧倒,致其摔伤胸部。***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因工受伤。
原告**公司诉称,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将清工事务外包出去,第三人的人身伤害相关的损失应当向其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其合法权益。其次,第三人的伤害是不是2019年4月26日发生的,该事实不清楚,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书以及相关的发票均是2019年4月27日。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并没有向原告依法送达,送达回证上没有原告公司印章,原告在收到第三人于2020年4月22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才知晓被告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鹰潭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4月26日16时40分许,第三人在江西云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贵溪市**1号项目二期工地6号楼第二层的木梯上利用电钻钻洞时,因木梯侧倒,致使其摔伤胸部。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疾病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其次,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鹰潭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决定书》,原告应当在2020年4月10日之前起诉,现原告于2020年6月起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16时40分许,第三人在江西云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贵溪市在**1号项目二期工地6号楼第二层的木梯上使用电钻钻洞时,因木梯侧倒,致其摔伤胸部。2019年8月5日,第三人向鹰潭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8月9日,鹰潭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于9月4日向江西云景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江西云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作出《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回复》。鹰潭市人社局经调查、询问,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受伤,予以认定工伤。《工伤决定书》已于2019年10月10日送达江西云景建设有限公司。《工伤决定书》明确告之,如不服认定结论,在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公司不服《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江西云景建设有限公司经贵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鹰潭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并于10月1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最迟应于2020年4月10日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于2020年6月1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经本院释明,原告无异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莉
审 判 员 祁 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危国文
书 记 员 黄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