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赣71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沿河路以北,冶金大道以西和道华庭**楼**,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6100009560524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鹰潭市信江新区经济大厦****社会信用代码11360600014639040E。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西美***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6199911950041。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贵溪市。
上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鹰潭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0)赣7101行初6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16时40分许,***在江西云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贵溪市盛丰1号项目二期工地6号楼第二层的木梯上使用电钻钻洞时,因木梯侧倒,致其摔伤胸部。2019年8月5日,***向鹰潭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8月9日,鹰潭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于9月4日向江西云景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江西云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作出《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回复》。鹰潭市人社局经调查、询问,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鹰人社伤认定字〔2019〕第1-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系因工受伤,予以认定工伤。《工伤决定书》已于2019年10月10日送达江西云景建设有限公司。《工伤决定书》明确告之,如不服认定结论,在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公司不服《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6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鹰潭市人社局承担。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江西云景建设有限公司经贵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鹰潭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并于10月10日送达给**公司,其最迟应于2020年4月10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于2020年6月1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经法院释明,**公司无异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公司。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六个月的事实及程序错误。一、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27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后并未向**公司送达,送达回执上没有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申请仲裁,上诉人收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才知道鹰潭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二、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开庭审理就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证具有法律效力,程序不合法;三、原审法院并未对工伤认定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开庭审理错误。***人身伤害与其雇主相关,与上诉人无关;四、***的伤害是不是2019年4月26日发生的事实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工伤决定书》;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鹰潭市人社局辩称,其于2019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应当在2020年4月10日前起诉,上诉人于2020年6月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决定书》后,于2019年10月10日送达上诉人并由其工作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上诉人最迟应当在2020年4月10日起诉,其于2020年6月11日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上诉人认为原审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审法院在书面审**迳行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项 伟
审 判 员 刘 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郑 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