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民初8033号
原告:**,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沈阳市福隆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闸上村,实际经营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瑰香北街20号-1。
统一信用代码:91210114MA0TPUOHO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福隆安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46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共计金额3472.4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2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限为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6月9日止,工作岗位是采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兑现承诺。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于是依法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直到2022年6月1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案字(2022)第224-2号裁决。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地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闸上村,但经核实,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瑰香北街20号-1。现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因此本院确认以被告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瑰香北街20号-1作为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