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11246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94DL8A,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车站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6958R,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鸿园商务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8501927X5,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聊斋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MQY031J,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红星美凯龙1号SOHO楼01**0926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诉被告济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景公司)、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被告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建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泉景公司和被告吉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6305元及利息(以136305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绿地公司、被告泉景公司、被告吉利公司、被告任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被告***以被告任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济宁绿地公馆二期D27、D28号楼的砌墙及二次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591305元,现已支付工程款455000元,剩余工程款136305元未结清。济宁绿地公馆二期D27、D28号楼工程系被告绿地公司发包给被告泉景公司施工,被告泉景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吉利公司施工。被告***以被告任建公司名义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负责涉案工程工地施工。被告任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绿地公司、被告泉景公司、被告吉利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五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五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被告绿地公司将济宁绿地公馆二期7组团D12号-D28号楼及车库工程合法发包给被告泉景公司,被告泉景公司是总承包人,被告绿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进度的工程价款,工程已竣工,但未结算完毕。被告绿地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本案是劳务纠纷,原告***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索要欠款,无权向被告绿地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泉景公司和被告吉利公司辩称,2018年9月15日被告泉景公司和被告淄博吉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泉景公司将济宁绿地公馆二期7组团D12-D28号楼及车库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吉利公司,工程已经竣工,但未结算,被告绿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进度的工程款。被告吉利公司和被告任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主体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吉利公司将济宁绿地七组团D27号、D28号主楼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以被告***、案外人***为代表人的被告任建公司,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完毕,结算值2452989元,被告吉利公司已向被告任建公司支付2616900元。被告泉景公司和被告吉利公司将工程进行合法分包,合同主体具有相应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涉及工程已全部完工,相应进度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泉景公司和被告吉利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任建公司、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24日,被告绿地公司与被告泉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绿地公司将济宁绿地公馆二期7组团D12-D28号楼及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泉景公司。2018年9月15日被告泉景公司和被告淄博吉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泉景公司将济宁绿地公馆二期7组团D12-D28号楼及车库施工工程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吉利公司。之后,被告吉利公司与被告任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主体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借用被告任建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吉利公司分包的济宁绿地公馆二期7组团D27号、D28号楼主楼及配套地下车库工程劳务。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济宁绿地公馆二期7组团D27号、D28号楼砌墙和二次架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结算值为591305元,原告***与被告***在《证明》上签字,原告***现已收到455000元,剩余136305元未结清。另查明,济宁绿地公馆二期7组团D12-D28号楼及车库工程已经竣工,被告绿地公司按照约定和工程进度已向被告泉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70%,被告绿地公司与被告泉景公司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是被告***借用被告任建公司资质取得被告吉利公司济宁绿地公馆二期7组团D27号、D28号楼工程劳务分包后的再分包,再分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没有资质也没有企业建制的由包工头带领的农民工组成的施工队伍,施工队伍由包工头负责,包工头一方面对外揽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的义务,另一方面负责招工,向其招来的农民工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此种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应为包工头。本案原告***是济宁绿地公馆二期D27、D28号项目砌墙和二次结构的劳务承包人,作为包工头带领农民工组成施工队伍实际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劳务,实际履行施工义务,因此,原告***是济宁绿地公馆二期7组团D27号、D28号项目砌墙和二次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向原告***支付剩余136305元劳务工程款。原告***主张欠付劳务工程价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对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以双方结算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6305元及利息(以136305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借用被告任建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原告***虽主张被告***以被告任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其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但合同及结算证明均由被告***个人签字,应认定被告***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只能向借用资质人即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被告任建公司对被告***欠付136305元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即被告绿地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承担责任,因被告绿地公司就济宁绿地公馆二期7组团D27号、D28号楼及车库工程未与被告泉景公司结算完毕,本案无法查明被告绿地公司欠付被告泉景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原告***请求被告绿地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泉景公司、被告吉利公司因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而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泉景公司、被告吉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绿地公馆二期7组团D27、D28号项目砌墙和二次结构劳务工程欠款136305元及利息(以136305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计15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