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任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济宁绿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112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中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济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94DL8A,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车站东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278501927X5,,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聊斋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MQY031J,住,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红星美凯龙********/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原告***与被告***、济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由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9万元;2、要求各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就在一起联系工程,此工程绿地七组团是由***与***联系,并且***叫原告入伙,***无生活费,原告在其生活困难下帮助***,2019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被告***中旬进驻绿地七组团向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因***退出。于2018年9月22日原告与***以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多次更换施工队伍,多开工资条进行恶意讨薪,原告多次监管工人工资,工程即将主体封顶,原本原告能分到20-30多万的利润,但***指使其四川老乡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又去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公办公室。让**总经理对原告进行劝退,原告住院期间**让原告去派出所撤案,原告无奈只好去签了《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口头要把钱款给原告。但一直没给,后又叫原告等到工程结束,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又说***已支超,原告无奈,只好诉讼,追讨原告劳务费用9万元。 被告济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绿地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无权向绿地公司主张工资等费用。且本案是劳务纠纷,如果真的存在欠款,其应当依照劳务合同约定向欠款方索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辩称,一、2018年9月15日山东全景建设有限公司与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期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主体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将绿地七组D27#,D28#主楼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以***为代表人的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工人与劳务合同分包人之间的欠款关系不能追及发包人和承包人,本案中***与***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该自行清算解决。 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作为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和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不管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或者是合伙关系,被告诉请劳务费应该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向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主张,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不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 三、答辩人已经依法将工程进行分包,签订合同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相适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根据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及付款收据,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超额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况,同时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将保留对原告超支部分要求返还的诉权。 四、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诉请的是劳务费而非建设工程款不具有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1、其为被告***聘请的在济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工地做项目经理。原告***说其为与被告***是合同的签字人,合同期也没见。管理人员只履行自己的本职工作、上报工程量,先有***、***审批,再报甲方领导审批后,每次发放工资必须由居、刘在场签字,当面给每个工人发放工资。2、***若是合同的签字人就不能中途拨付工程款要工资。就因此事,与我本人发生了争执,在场的管理人员都议论他不该领工程量(生活费)的工资,对方强行要我造计划给他,不合情理的情况下发生了争执和抓扯,后***报了“110”,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观音阁派出所将我们双方带回所内处理,后劝我们回工地一起共事,均表示同意。***回工地后施小人计谋住进医院,得知他住进医院后,我与***找总公司老总**汇报,**当时就问这个工程他们二人有多少利润,他们二人说有二十多万,然后**发话给与***9万元的利润,从工程款中支付。第二天,***去派出所撤了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证据系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制作,证明2018年12月19日,因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发生肢体冲突,经工地公司(淄博吉利公司)调解,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予原告利润9万元(基于建设主体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应当给予原告的利润),原告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观音阁派出所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确认。 证据二、建设主体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议书一份(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琦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该证据系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挂靠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淄博吉利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济宁任建对绿地七组团D12-D28#楼及配套地下车库基础及主体、二次结构工程进行施工,**代表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治安调解协议书上载明的9万元应当由淄博吉利公司支付。 证据三、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观音阁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是原告自观音阁派出所调取,证明2018年12月19日,因12月15日***殴打***一案,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及被告***同意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给原告9万元利润,原告不再追究***的法律责任。 证据四、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该证据系原告住院时形成的,证明因原告与***发生肢体冲突,***将原告打伤入院,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至19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髖部外伤、面部皮肤损伤。用以佐证原告与***之间的纠纷。 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两家公司系合法成立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绿地七组27、28号楼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工程结算金额为2452989元,实际结算2619000元,证明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结算已经根据工程量足额支付劳务费给任建公司代表***。淄博吉利公司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问题。 证据三、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凭证及其代表人***签字确认劳务费支付清单各一份。与证据二相佐证,证明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劳务费并由负责人签字的事实。 被告***、济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任中才、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济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济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无关,也没有明确针对济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事项,济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总承包单位而是开发商,与本案所有的原、被告均无合同关系,我方只是绿地国际城的开发商,只与总承包单位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 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当事人是原告***和第三人***,签定协议的内容是给付利润9万元,并非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同时,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此份协议中签字**,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对双方签定协议的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更没有履行的义务,原告应当根据此份协议向合适的劳务主体或合伙人***主张利润分配,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没有承担的义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人为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与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应该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与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对其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请劳务费如双方打架斗殴产生费用应根据侵权责任向相对人主张,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单证明的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当时原告已经不在参与该工程,从未见过该证据,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等人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也未支付至原告账户。对其中支付给有***签字的收据予以认可,但均发生在2018年12月19日之前,自本案调解协议作出后,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济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均与济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是与本案其他诉讼参加人之间形成的,济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被告济宁任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和被告淄博吉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均已搜集在案,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11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济宁市绿地国际城工地因工资发放问题发生争执,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各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该案于2018年12月19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观音阁派出所调解,并签署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经过工地公司调解,给予***纯利润9万元,***所在公司给予,***不予承担。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于2020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供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观音阁派出所出具的其与第三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为第三方***所在的公司给予***纯利润9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调解协议书亦没有***所在公司方的签字确认或书面认可,仅有原告***与第三人***签字,双方的签字确认,不能约束第三方***所在的公司的义务,原告***主张各被告支付其劳务费90000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