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7执8882号
申请执行人:物产中大金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大广场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物产中大金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7民初160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原告要求***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123,322元;逾期利息94.55元[以未履行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10-8]。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4年10月24日止,如需续冻的请提前三十日书面向本院提出),划拨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合计16,010.03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