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304执8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高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军武,任董事长。
被执行人**。
投资人:***,任厂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住**市***阳平镇。
被执行人**让,男,生于1962年9月22日,汉族,住**市***阳平镇。
**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与**市***鑫垚新型建筑材料厂、***、**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304民初25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货款本金364453.7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5817元,合计370270.70元(未含利息损失)。
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自觉履行了4000元,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未扣除,本次执行中应扣减。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5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1、申请人同意在被执行人分期履行360453.70元(不含已付4000元)后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2、被执行人承诺协议达成后3日内支付申请人40453.70元,下余货款32万元从2021年3月起按月支付2万元(在每月底前付清)直至全部付清;3、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恢复原调解书执行。执行费581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按约定支付了40453.70元。申请人领取后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陕0304执82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恢复原调解书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民权
审 判 员 闫 浩
审 判 员 贾小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亚青
书 记 员 赵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