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2民初2026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2月8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系死者韩辉之父。
原告***,女,汉族,1965年9月8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系死者韩辉之母。
被告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5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95号综合楼3层。
代表人王建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15时19分许,被告**驾驶陕CBT600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乘坐王梦,后排乘坐韩辉、梁波、程阳),沿宝鸡高新区文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汉飞汽车城C区门前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沿外与绿化带花坛相撞,造成失控旋转,乘客韩辉从车内甩出,车辆侧滑中与韩辉(系二原告之子)身体相撞,与车城前停放的三辆吉普车相撞,乘客梁波在车辆侧翻中压在了车体下当场死亡,**、王梦、程阳、韩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韩辉、程阳经送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梦、韩辉、程阳、梁波无事故责任。因陕CBT60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试乘试驾商业促销组织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000元;2、被告慧力公司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089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慧力公司辩称,其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侵权人是**,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书面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原告17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纠纷已经解决;2、本案是试乘试驾引起的交通事故,系第一被告的销售行为,第一被告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英大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车辆在投保时是以非营运车辆投保,被告慧力公司将车辆用于试乘试驾,增加了危险程度,在投保时未将该情况告知我公司,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此外,涉案死者系车上人员,应当按照车上人员对待。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死者韩辉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12月6日15时19分许,**驾驶陕CBT600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乘坐王梦,后排乘坐韩辉、梁波、程阳),沿宝鸡高新区文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汉飞汽车城C区门前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沿外与绿化带花坛相撞,造成车辆失控旋转,乘客韩辉从车内甩出,车辆侧滑中与韩辉身体相撞,与车城前停放的三辆吉普车相撞,乘客梁波在车辆侧翻中压在了车体下当场死亡,**、王梦、程阳、韩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韩辉、程阳经送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梦、韩辉、程阳、梁波无事故责任。
另查,梁波与被告宝鸡慧力公司签订试乘试驾同意书。陕CBT6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4年12月26日,**与二原告达成协议载明:1、双方对高新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一次性向二原告补偿170000元,二原告不再追究**任何责任。3、死亡赔偿款以诉讼形式由二原告向肇事车辆车主、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行使保险理赔,赔款多少均全部归二原告所有,**提供诉讼理赔所需资料。4、**承担医院的一切抢救费用和太平间尸体停放处理费。5、二原告收到补偿款后向被告出具书面刑事谅解书。双方一切纠纷终结。6、本协议为双方亲属自愿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和太平间费用24540元。
又查,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546元。
还查,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梁小利、高红英的合理损失共计601017.5元;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财产损失)共计109380元。
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并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10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383.42元。二、被告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576.2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8月22日,被告慧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陕03民终1524号裁定书,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社区证明、宝鸡市军粮供应公司证明、工商档案、驾驶证、保险单、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保险单抄件、投保单、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解死者韩辉系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车上人员对待的意见,因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由于车辆失控旋转韩辉被甩出车外,车辆侧滑中与韩辉身体相撞,造成韩辉死亡,故此时,韩辉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对被告英大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英大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慧力公司未为其试乘试驾车辆按照营运车辆投保,也未向其公司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法律并无试乘试驾车辆按照营运车辆投保保险的相关规定,且本案中,车辆用于试乘试驾并不意味着危险程度相比一般的非营运车辆有明显的增加,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宝鸡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慧力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虽为**,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慧力公司作为试乘试驾的服务提供者,在试乘试驾过程中,未能履行安全告知及保障义务,确保试乘人在系安全带的情况下试乘车辆,其对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三位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到被告慧力公司的过错并非导致原告之子死亡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被告慧力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了该协议,故对原告要求**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韩辉产生抢救费用776.34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该医疗费票据的原件,且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抢救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项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2、丧葬费
原告主张丧葬费26059.5元(52119元÷12月×6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67200元,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两原告虽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死者韩辉为二原告的独生子,本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在一定时期内,两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并获取生活收入,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酌定为52638元(17546元×1.5年×2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处理后事的误工费
原告主张其处理后事产生误工费1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费和收入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食宿费
原告主张处理善后事宜过程中产生食宿费2538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处理善后事宜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38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0000、食宿费253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00555.5元。因本案二原告与梁小利、高红英同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按损失比例确定。因此,被告英大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000元[600555.5元÷(600555.5元+601017.5)×110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545555.5元(600555.5元-5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被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慧力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为163666.65元(545555.5元×30%);此外,由于本起事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之和超出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英大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即赔偿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621.21元[600555.5元÷(600555.5元+601017.5+109380元)×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上述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应当在被告宝鸡慧力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慧力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45.44元(163666.65元-91621.2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621.21元(55000元+91621.2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621.21元。
二、被告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045.4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0元,由原告***、***10000元,被告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博
审 判 员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田志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