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2民初2025号
原告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十三路。
法定代表人罗刚,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茂林,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武,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95号综合楼3层。
代表人王建让,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5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喆,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原告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伊势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茂林、被告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与韩辉、程阳、梁波前往宝鸡慧力众泰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试驾众泰普通客车,并与该店订立了试驾协议,其允许试驾陕CBT600众泰普通客车,该车所有人为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并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各种商业保险。在试驾中,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沿外,与绿化带花坛相撞,车辆失控旋转,造成3人死亡,又与原告门前的三辆吉普越野车(分别为:JEEP自由客2.4运动版、JEEP大切诺基3.0T舒享导航版、JEEP自由光2.4豪华版)相撞,造成原告三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41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原告的损失中,只有鉴定费属于直接损失,其他费用不应在交通事故中处理。其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宝鸡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果要承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宝鸡慧力公司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作为试乘试驾车辆,应当按照营运车辆投保,但被告宝鸡慧力公司投保为家庭自用车辆,按照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被告宝鸡慧力公司未向我公司通知,且被告宝鸡慧力公司擅自变更试乘试驾人,故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利息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因被告宝鸡慧力公司存在过错,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宝鸡慧力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宝鸡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6日15时19分许,被告**驾驶陕CBT600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乘坐:王梦,后排座乘坐:韩辉、梁波、程阳),沿宝鸡高新区文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汉飞汽车城C区门前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沿外与绿化带花坛相撞,车辆失控旋转,乘客韩辉从车内甩出,车辆侧滑中与韩辉身体相撞,与车城前停放的原告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三辆吉普车相撞,乘客梁波在车辆侧翻中压在了车体下当场死亡,**、王梦、程阳、韩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韩辉、程阳经送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梦、韩辉、程阳、梁波无事故责任。
另查,陕CBT6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4年12月6日,梁波与被告宝鸡慧力公司签订试乘试驾同意书。事故发生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宝鸡市渭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三辆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Jeep自由光2.4豪华版小型越野车(车架号1C4RJMCB5EW195520、发动机号EW195520)车辆损失价值11370元,Jeep自由客2.4运动版小型越野车(车架号1C4NJRAB7ED874501、发动机号ED874501)车辆损失价值28530元,Jeep大切诺基3.0TD柴油舒享导航版小型越野车(车架号1C4RJFBM4EC511238、发动机号EC511238)车辆损失价值64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上述三辆车均未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
又查,原告陕西伊势威公司购进Jeep自由光2.4豪华版小型越野车(车架号1C4RJMCB5EW195520、发动机号EW195520)的价格为390359元,市场销售价为410900元、购进Jeep自由客2.4运动版小型越野车(车架号1C4NJRAB7ED874501、发动机号ED874501)的价格为233610元,市场销售价格为245900元、购进Jeep大切诺基3.0TD柴油舒享导航版小型越野车(车架号1C4RJFBM4EC511238、发动机号EC511238)569909元,市场销售价为599900元。
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Jeep大切诺基3.0TD柴油舒享导航版小型越野车(车架号1C4RJFBM4EC511238、发动机号EC511238)出售给案外人付红俊,出售价格为5329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将Jeep自由光2.4豪华版小型越野车(车架号1C4RJMCB5EW195520、发动机号EW195520)出售与案外人刘志波,出售价格为3209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将Jeep自由客2.4运动版小型越野车(车架号1C4NJRAB7ED874501、发动机号ED874501)出售与案外人田立涛,出售价格为160000元。
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6日,对上述三辆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的维修分别费如下:Jeep自由光2.4豪华版小型越野车15379元、Jeep大切诺基3.0TD柴油舒享导航版小型越野车9766元、Jeep自由客2.4运动版小型越野车40312元。
还查,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梁小利、高红英的合理损失共计601017.5元;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韩小利、彭小娟的合理损失共计600555.5元。
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并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陕0302民初208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损失10888.4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损失41491.57元。三、驳回原告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8月23日,原告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陕03民终1536号裁定书,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鉴定意见书、试乘试驾同意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照片、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单抄件、鉴定费票据、维修结算单、车辆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主张各被告应共同赔偿其损失,三被告均辩解其不承担责任。对此:1、被告宝鸡慧力公司作为试乘试驾的服务提供者,在试乘试驾过程中,未能向试驾者提供合理的试乘试驾路线,在试驾人高速行驶过程中,也未履行要求试驾人安全驾驶、减速慢行等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其对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及财产损失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2、被告**作为试驾人,由于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对于被告英大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宝鸡慧力公司未为其试乘试驾车辆按照营运车辆投保,也未向其公司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法律并无试乘试驾车辆按照营运车辆投保保险的相关规定,且本案中,车辆用于试乘试驾并不意味着危险程度相比一般的非营运车辆有明显的增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三被告辩解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宝鸡慧力公司的责任承担,本案中,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操作不当所致,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从损害后果的发生来看,不仅系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而且由于被告宝鸡慧力公司在试驾人高速驾驶过程中,未履行要求试驾人安全驾驶、减速慢行等安全提示及告知义务,也未向试驾人提供合适的试乘试驾路线,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宝鸡慧力公司基于不同的过错,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被告**、宝鸡慧力公司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宝鸡慧力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对于被告宝鸡慧力公司辩解原告陕西伊势威公司将车辆停放在禁止停放的区域,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由于被告宝鸡慧力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停放车辆的区域系禁止停放车辆的区域,且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在道沿之下的路面上,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滑与停在道沿之上的原告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的车辆相撞,故被告宝鸡市慧力公司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解签订试乘试驾同意书的试驾人(梁波)与实际试驾人(**)不是同一人,被告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选任试驾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案中,试乘试驾协议同意书中签字的试驾人虽与肇事车所有人被告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允许的实际驾驶人不是同一人,但实际驾驶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符合车辆驾驶条件,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维修费
原告主张维修费应当以其实际维修的价格确定,即为65457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主张的该维修费系其自行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未经原、被告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认定或进行司法鉴定,其提供的维修费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交警部门委托宝鸡市渭滨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效力,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应当以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损失为准较为合理,即为46380元(28530元+11370元+6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鉴定费
原告主张宝鸡市渭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产生鉴定费3000元,有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手车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所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非司法鉴定结论,且本院未对该评估结论未予采纳,故对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3、停车费
原告主张停车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4、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其购进新车的资金来源于对外批发融资,故由于车辆受损,未能及时出售,致产生利息61124.3元,对此,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非本案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5、贬值损失
原告主张受损车辆系未挂牌出售的新车,在受损后,造成车辆贬值损失,共计180078元(233610元+390359元+569909元-160000元-320900元-532900元),对此,我国法律未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贬值损失有明确规定,但在本案中,所涉标的系未出售的新车,等同于待售商品,虽能通过维修恢复车辆的使用价值,但该车的销售价值遭到贬损,该受损车辆的出售,导致原告合理预期利益的减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该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以新车进价减去车辆受损后的实际销价确定车辆的贬值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且受损车辆的出售系原告单方行为,出售价格的确定受其主观意志支配,不具有客观性,故对于原告主张按上述差价计算车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并无客观证据证明车辆贬值损失数额,现原告已自行将受损车辆出售,亦无法再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但本案中,贬值损失客观存在,为了一次性处理本案,减轻当事人诉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酌定为6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维修费4638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贬值损失60000元,以上共计109380元。因陕CBT6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宝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宝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107380元(109380元-2000元),因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75166元(107380元×70%),被告宝鸡慧力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32214元(107380元×70%)。由于陕CBT6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宝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本起事故同时造成韩辉、梁波死亡,其也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付,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损失16687.1元[109380元÷(600555.5元+601017.5元+109380元)×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上述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应当在被告宝鸡慧力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宝鸡慧力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26.9元(32214元-16687.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6687.1元,以上共计18687.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5166元。
三、被告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526.9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原告陕西伊势威丰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570元,被告**承担2100元,被告宝鸡市慧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文博
审判员  李 博
审判员  姚胜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