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福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民辖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深圳市**山区沙河**路鼎新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钟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徐柏文,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男,199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梅、康少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厦门)建设有限,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号海投大厦**楼**05。
法定代表人:张华其。
上诉人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志、中建三局(厦门)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5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黄志的父亲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无论所谓合同签订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审法院管辖,**、黄志向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有道理的。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黄志的父亲与其之间的合同履行地在该院管辖内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驳回**、黄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黄志主张其父亲黄仕作系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厦门医院从事模板木工工作,而该医院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厦门市湖里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培芳
审 判 员  周汉聪
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婷玉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