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5662号
原告:**,女,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男,199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梅、康少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钟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徐柏文,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建三局(厦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其,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慧,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厦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梅、康少河,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徐柏文,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的诉讼请求:1.确认**、**的父亲黄仕作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与伟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伟业公司向**、**支付黄仕作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14350元(41天×350元/天)。
案件事实
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二、办理社会保险情况:未办理。
三、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3月21日。
四、仲裁请求:1.确认**、**的父亲黄仕作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与伟业公司、中建三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伟业公司、中建三局向**、**支付黄仕作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14350元(41天×350元/天)。
五、仲裁结果:驳回**、**的仲裁请求。
争点分析
关于黄仕作与伟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主张,黄仕作于2015年11月26日进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厦门医院项目从事模板木工的工作,该工程项目由中建三局承包,而根据中建三局提交的证据,其已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伟业公司,故黄仕作从事模板工作、属于劳务工作,与伟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项目工程概况),体现”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厦门医院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中建三局,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2.事故视频光盘,拟证明黄仕作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地点位于中建三局施工项目医院的工地入口。3.《照片》(工作服、安全帽),其中工作服上印有”中国建筑”字样,拟证明黄仕作在项目工地从事模板作业时所穿戴的工作服由中建三局统一发放,”中国建筑”指的就是中建三局,可见黄仕作就是在中建三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工作,而中建三局已将相关劳务分包给伟业公司,故黄仕作与伟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申请证人秦某、杨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秦某述称,其与黄仕作一起从事模板工作,2015年11月26日左右到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工地做事,当时是木工老板邱玉林先叫黄仕作去做工,然后黄仕作叫秦某去的,秦某一直做到2016年12月20日左右;秦某与黄仕作开始时是做地下室,黄仕作2016年1月出事时是在做第一层,秦某做工时开始没有发工作服,直到2016年1月做第一层的时候才发,上面有”中国建筑”的字样,该工作服是邱玉林发的,秦某不知道他是哪里拿的,当时工人有点多,给中建三局做的穿的衣服都一样;秦某做工时生活费是找邱玉林预支的,他是老板、在中建三局那也包了一些,秦某所述的第一层指的是地下室做完后的正式地上第一层,秦某做地下室、地上第一层时的老板都是邱玉林,地下不是中建的、地上是中建的,秦某是散工、工资350元/天、没有公司;中建三局给秦某等人发了一个帽子、一件衣服,是邱玉林去拿来发的,衣服就是**、**提交照片中显示的衣服,黄仕作出事时去拿工具,把衣服放在工地没有穿,后来该衣服由工友带回去给他老婆;帽子的样式则很多,黄仕作天天都带了一个帽子,但因有安全帽就可以了、不管是什么帽子,故秦某其不知道黄仕作当时的帽子是哪里拿的,**、**提交照片中显示的帽子不是黄仕作的;黄仕作与秦某都是打散工的,老板都是邱玉林,工资都是邱玉林现金发放的,秦某工资350元/天,黄仕作负责记工、老板说多给一包烟钱;秦某不知道邱玉林是哪家公司的,黄仕作与秦某一直都是在钉模板,期间没有换过工作和老板,工地上有很多老板请的人管理,公司的人也可以管理;秦某等人不去做工是需要请假,但不去做工就没有工钱、不用扣工资;秦某无书面材料证明其当时在讼争工地处上班,只有中建三局发的衣服,其做事时也不知道伟业公司、仁鹏公司,只知道来了两个公司,一个特房公司一个中建三局。证人杨某述称,其与黄仕作是工友,一直在做模板工作,其2001年来厦门就是黄仕作带着做的;2015年11月26日,杨某与黄仕作一起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项目做工,当时是木工老板邱玉林叫杨某去干活的,工资年底才发,350元/天,没签合同;黄仕作2016年1月10日在工地门口被混凝土车子压到,杨某则做到年后就没做了,黄仕作的工资和杨某一样,黄仕作出事时都没拿到钱;杨某与黄仕作做工时有发放统一服装,即**、**提交照片中显示的衣服,黄仕作出事时做的是地上一层,杨某与黄仕作进场做工后都没有换过老板,老板都是邱玉林,他是中建三局的(因其是包工头、从中建三局处包工程,且杨某等人是给中建三局干活),杨某有中建三局的背心和帽子证明其身份,另外邱玉林也是在讼争项目工地上发工资的;邱玉林手下有几百名工人,从地下室开始就是邱玉林包的,从什么公司包的杨某则不知道,黄仕作做地下室时,邱玉林有拿了一个仁鹏的红帽子给黄仕作,因为黄仕作是记工的、方便找他,地下室不是中建三局的,第一层才是中建三局的,且做地上时有再发一个中建三局、黄色的帽子,工地上没有伟业公司;当时整个工地上只有中建三局这家公司,而中建三局的工程都是邱玉林包的,杨某和黄仕作只做五号塔吊那部分;黄仕作是在工地外大门口出事的,出事时戴仁鹏的帽子、衣服则是随便穿的,年底结账时邱玉林把黄仕作的工资通过杨某等人转交给黄仕作的老婆;杨某等人在做事时只有邱玉林一个老板、只听其一个人,不上工不用请假,但不去就没钱、不倒扣钱,工地上的人都是这样的。
伟业公司对《照片》(项目工程概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面并无伟业公司或中建三局的签名、印章,也无法体现所有工程均由中建三局总承包以及黄仕作在案涉工地上班、与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对事故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视频不但无法证明黄仕作与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反而可以证明黄仕作的事发地点不在伟业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而是在伟业公司的工地红线之外,与伟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黄仕作头戴的安全帽名称也证明其与伟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照片》(工作服、安全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工作服、安全帽系黄仕作所有,更无法证明是伟业公司的,工作服上所谓的”中国建筑”并非伟业公司名称,也非中建三局人全称,无法证明系中建三局或伟业公司发放的;认为证人秦某、杨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案涉工地上班,且其陈述与仲裁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同时,两位证人均声称不认识伟业公司,从进工地到出事时均是同一个老板、没有换过公司和老板,黄仕作的工资也已经全部结清,故可充分证明了伟业公司与黄仕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等。
中建三局对《照片》(项目工程概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可能系非法进入现场拍摄的,且照片仅部分,无法证明全部工程概况,无法证明黄仕作与工程的关联性;对事故视频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视频中可看出黄仕作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大门标志是与中建三局无关的项目,且从黄仕作的安全帽可清楚看到其用人单位名称;对证据《照片》(工作服、安全帽)的真实性等均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看出是中建三局对黄仕作发放的,上面也无中建三局的标志,无法证明该工作服、安全帽系黄仕作所有,仲裁阶段证人也已明确表示该安全帽并非黄仕作所有;两位证人均已证实地下室非中建三局施工,且黄仕作和证人从2015年11月26日至黄仕作出事时的老板均是邱玉林、至黄仕作出事时工资未结清,而实际上中建三局并不认识邱玉林,证人也不知道邱玉林的公司,故**、**主张黄仕作与伟业公司、中建三局的关系没有依据。另外,杨某也证实黄仕作从地下室时就有仁鹏建筑的红色安全帽,而虽然证人陈述印有”中国建筑”的工作服属于中建三局,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证人亦无法证明其做工地点系中建三局承包的。
伟业公司主张,1.**、**认为中建三局将工程全部分包给伟业公司的陈述过于绝对,电梯、塔吊、室外电梯底座、大马路等工作都涉及到模板工程,整个工程开发商招用了很多施工队交叉作业;中建三局仅对主体结构进行承包,故案涉工程的模板工作并非由伟业公司全部承包,况且在**、**自述的黄仕作入职时间,伟业公司与中建三局均未在案涉工程施工。2.**、**把伟业公司列为被告在主体上是不适格的。伟业公司并没有招聘黄仕作也不认识他,更没有对黄仕作进行任何管理也没有发放过任何工资;**、**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黄仕作与伟业公司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证据。**、**自称的入职时间与伟业公司、中建三局在建筑工地的施工时间是矛盾的。
中建三局述称,根据**、**提交的起诉状,可以体现黄仕作于2015年11月26日进入复旦医院项目施工,而中建三局系于2016年1月1日之后才进入复旦医院项目。案涉复旦医院项目的参建公司有数十家,中建三局仅为其中一家,且中建三局并非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以黄仕作在复旦医院施工,就推定其在中建三局总承包范围内施工,是主观推定。伟业公司与黄仕作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实名制管理,黄仕作并非伟业公司承包范围内劳务单位的施工工人,且黄仕作亦未在伟业公司承包范围内施工。中建三局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厦门医院上部工程于2015年12月21日进行公开招标,2015年12月28日确定中建三局为中标人,故2015年12月28日之前中建三局不可能在该项目施工,黄仕作系于2015年11月26日在复旦医院施工,可见其作业并非在中建三局承包范围内;2.《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厦门医院上部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中建三局采用合法的劳务分包方式将包括模板作业在内的劳务作业进行了合法分包,黄仕作不可能与中建三局存在劳动关系;3.《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厦门医院项目木工班组花名册》,拟证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厦门医院项目实行实名制管理,根据实名制管理花名册未有黄仕作,其并非在中建三局的施工范围内施工。**、**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等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仅能证明中标时间,并不能证明黄仕作并非在中建三局承包的项目内施工,黄仕作系木工,从2016年1月起做上部工程的模板即中建三局承包的工程;对《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厦门医院上部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等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中已明确工程劳务分包包括模板、伟业公司即模板项目的分包方,故基于黄仕作系在中建三局承包的上部项目从事模板工作,而模板工作已分包给伟业公司,黄仕作与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厦门医院项目木工班组花名册》的真实性等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系中建三局单方出具,没有任何第三方认定。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承包了部分模板工程,案外公司也有模板工作,且如前所述,整个工程包含很多模板工程。
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中,**、**虽就其主张提交了照片、事故光盘等证据并申请证人秦某、杨某出庭作证,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两位证人的身份情况,而仅凭照片、事故光盘等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黄仕作与伟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根据证人秦某、杨某的陈述,黄仕作实际早于2015年11月26日即已进入复旦医院项目处钉模板,且系木工老板邱玉林叫来做工的,做工期间的老板一直都是邱玉林、衣帽由邱玉林发放、按天结算工资、工资由邱玉林现金支付等,而中建三局系于2015年12月28日才中标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厦门医院上部工程、之后才进行了相关劳务分包,故根据两位证人所述的实际用工情况、特征等,亦无法体现黄仕作与伟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主张黄仕作与伟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如前认定,黄仕作与伟业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现**、**要求确认黄仕作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与伟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主张伟业公司支付黄仕作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1435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 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艳虹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