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6民初650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壹陆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前***委会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99TYT4U。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委会,统一会信用代码:9142060076069106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襄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樊城区**街道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19号,统一会信用代码:55420606MEA790240L。
法定代表人:**,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襄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壹陆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陆捌公司)、被告***、被告襄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樊城区**街道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社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壹陆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被告壹陆捌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被告前**社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壹陆捌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1800.21元;2、判令被告***、***公司、前**社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壹陆捌公司雇佣原告及案外人**、**一起为被告前**社区前**工业园的钢结构厂房更换钢瓦,由于钢瓦湿滑,原告从六米高房顶摔下,后案外人**拨打120电话送至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股骨胫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耻骨骨折、左手开放性损伤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7万余元,后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
***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受害,壹陆捌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壹陆捌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前**社区、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壹陆捌公司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壹陆捌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条件,应当与壹陆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壹陆捌公司、***辩称,1、壹陆捌公司、***与***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壹陆捌公司、***将厂房旧屋架除锈涂层、增加隔热层及部分亮瓦交由***劳务承包,承包价款每平方17元计算,具体劳务人员由***安排,劳务人员劳务费用由***发放,壹陆捌公司、***只是按每平方17元约定支付给***报酬,壹陆捌公司、***与***之间属于《民法典》770条规定的承揽关系。2、壹陆捌公司、***对***在从事承揽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承揽工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资质要求,***可以作为承揽人,壹陆捌公司、***没有选任过错;壹陆捌公司、***对***也没有任何定作、指示过错;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作业时未系安全带且脱鞋赤脚行走在下过雨的瓦面上,导致从房顶滑下摔伤,壹陆捌公司、***在事发前多次给***说要系安全带,但***没有听取壹陆捌公司、***意见。3、***受伤后,壹陆捌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分4次垫付***医疗费23353元,壹陆捌公司、***要求***返还。4、***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核减。5、没有证据证实壹陆捌公司和***财产混同,***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前**社区辩称,***公司和壹陆捌公司系法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壹陆捌公司经营范围中明确载明有: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及维修等,壹陆捌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也没有向***公司提供承揽服务,***公司也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物,***公司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无任何选任失察过错。原告将前**社区名称弄错了,且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当事人为***公司与壹陆捌公司,与前**社区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前**社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壹陆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一人,即***,注册资金300万元,***认缴资金300万元。壹陆捌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环保工程、公路修建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工程、水利工程施工、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及维修、建筑劳务分包等。
2020年6月5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壹陆捌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包工包料):甲方将前***委会办公楼、园区厂房维修劳务交由乙方承包。工程期限: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总工期30天等。
2020年6月14日8时许,***与**、**在壹陆捌公司承包的工地做钢构活,***和**在房顶上做活,***光着脚,鞋子脱下放在瓦上面,未系安全带、绳(地面上有安全带、绳,***要求过***干活时要系安全带、绳),**和***站在对面的平房顶上,8点多时开始下雨,瓦面开始流水,**、***叫***下来,然后没有多久***就从瓦面上滑下来,***滑下来后**、***、**三个人过去,***报了警,**把***扶住,扶着头,然后120来了,**和***一起坐120车到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科门诊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8时25分。2020年6月14日11:49至2020年7月1日11:00,***以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股骨胫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耻骨骨折、左手开发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78805.25元(含门诊,含***因陪护支付的132元冠状病毒检测费)。***给***垫付医疗费23353元,其中6月14日刷卡支付5353元,6月16日微信支付3000元,6月17日微信支付5500元,6月18日微信支付9500元(***回微信“这是在工地上出的事故,属于医疗款”)
2020年9月23日,***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20年11月1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汇驰鉴[2020]临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建议其后续治疗费2.8万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壹陆捌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于2021年3月8日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20年4月16日因申请方申请撤回鉴定终结此项鉴定并将委托退回。
***父亲***,1945年7月27日出生,母亲***,1945年5月25日出生,***父母住在襄阳市××××组。2021年2月22日襄城区欧庙镇梁西村出具证明***、***生育两子,即长子***,次子***,***、***因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由其两子赡养。***与***为夫妻,二人生有一子***,生于2008年12月13日,一女***,生于2002年11月2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雇于壹陆捌公司,***与壹陆捌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壹陆捌公司辩称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壹陆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观点,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查明出事工地为壹陆捌公司承包的工地,工地材料、生产工具、安全工具、劳务费用均为壹陆捌公司提供,***只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壹陆捌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有责任进行安全生产,但***在提供劳务时自我安全意识不强,疏于注意;在壹陆捌公司提供并要求***系安全带的情况下,***不系安全带;且***脱鞋光脚作业;在下雨瓦面湿滑时**、***叫***下来,***未及时从屋顶下到地面;造成自己从屋顶滑下受伤,对于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60%。对***的损失,根据法律和本案实事,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医疗费78805.25元元(含***支付的23353元,含***132元冠状病毒检测费),后续治疗费用2.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57924.2元(37601元/年×20年×21%),误工费57477元(建筑业57477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17538元(42677元/年÷365×1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6422元/年×(5年+5年)×21%÷2人﹦2774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22元/年×(7年+1年)×21%÷2人﹦22194.4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17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409902.03元。本院确定壹陆捌公司赔偿40%,即160760.81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加上精神抚慰金8000元,壹陆捌公司共赔偿***168760.81元,减去***已支付的23353元,壹陆捌公司仍应赔偿***145407.81元。剩余部分由***自已承担。壹陆捌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及维修、建筑劳务分包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壹陆捌公司没有承包涉案工程资质,***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壹陆捌公司,***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前**社区不是《劳务承包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劳务接受方,前**社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壹陆捌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证明壹陆捌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本案中支付的23353元均是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的,说明壹陆捌公司、***财产并非彼此独立,***应对壹陆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壹陆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5407.81元;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元,减半收取1304.5元,原告***负担304.5元,被告湖北壹陆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在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