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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与峡江县颖兴土石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2145号

原告:江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凤凰镇土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399708042R。

法定代表人:肖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琦,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峡江县颖兴土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巴邱镇子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662026373D。

法定代表人:陈小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三合公司”)诉被告峡江县颖兴土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颖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琦、杨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颖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9%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3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被告因承建吉安县永和镇永和堤道路改造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到2018年4月,原告供货完毕,共计产生货款102万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将10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在2019年10月付款52万元、11月付款30万元、12月付款10万元,尚欠1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至此成诉。

被告颖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签收回执单、银行流水均是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吉安县永和镇永和堤道路改造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于2018年2月至4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3400m3,单价为300元/m3,货款总计1020000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十份,并将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颖兴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2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以上货款总计920000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院认为,原告三合公司与被告颖兴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发票签收回执单、银行流水,足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三和公司按约向被告颖兴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颖兴公司应按约向原告三和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颖兴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三和公司请求被告颖兴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违约金数额或标准,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催收记录,故原告诉请被告颖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颖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峡江县颖兴土石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峡江县颖兴土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艳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卓睿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