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新港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新港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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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21民初66号
原告:包头市新港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起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新港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民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新港民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告山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内的存款790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9)内0221执保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冻结,因上述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新源民港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告不动产权证号蒙(2017)土默特右旗不动产权第0000684号土地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9)内0221执保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毛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山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港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88953.6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本金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日暂计87528.36元,剩余部分利随本清;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原告参与诉讼人员的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石灰石粉,双方签订了《电厂石灰石采购合同》,书面约定每月25日前开具发票结算,但被告一直长期拖欠,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788953.6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山晟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欠付原告欠款数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全部合同中均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的诉讼保全担保费、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原告参与诉讼人员的差旅费均系原告主张权利的间接费用,并不是必要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诉讼费、保全费;3、另外原告尚欠被告59581.33元专用增值税发票未开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厂石灰石,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往来账项核对单,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加盖公章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7788953.69元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用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88953.69元未付,并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往来账项核对单、律师函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其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电厂石灰石采购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山晟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被告对尚欠货款数额7788953.69元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晟公司给付货款7788953.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虽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发出的往来账项核对单,仅要求对双方往来账进行核对,并非催款结算。本案诉讼前,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上述欠款,并要求被告收到该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予以签收,但并未明确具体签收日期,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从原告发出律师函10日后履行其支付义务,逾期不支付,应当承担违约支付的责任。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7788953.69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直至上述货款付清为止。原告诉请的诉讼保全担保费非诉讼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约定不明确,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参与诉讼人员的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新港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788953.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7788953.69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直至上述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颖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