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3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常玲,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计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3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被上诉人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质疑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而进行诉讼,且一审法院根据“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以及被告所在地均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故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简单明了,不属于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情况,不应当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上诉人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上诉人住所地。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邵 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邵望蕴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