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温尧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日报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67号。
法定代表人:程谟刚,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云鹏,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常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云鹏,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日报社、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晚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履约期间,针对奥海公司主张的沈阳晚报“跑冒滴漏”广告,大致可分为新闻资讯、冠名新闻资讯、公益服务、服务读者、沈阳晚报自营的广告项目、奥海公司自营项目等六类。其中,沈阳晚报自营的广告项目应为广告,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沈阳晚报刊登此类广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此类广告及可能存在的其他违约刊登广告的费用认定问题,在奥海公司举证证明违约刊登广告的数量后,应当由沈阳晚报抗辩其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举证其收取相应广告费用的金额;如认定沈阳晚报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其拒不举证其收取的相应广告费用的金额,则可以按照奥海公司主张的根据广告所占报纸版面面积及刊例价核定价格,或者交由专业审计部门进行审计鉴定。如果确属通过其他方法无法精确计算奥海公司的损失,则可考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原审法院在对沈阳晚报存在“跑冒滴漏”刊登广告的违约行为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却对沈阳晚报违约刊登广告的比例、费用等基本事实问题均未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969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