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3952号
原告: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计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周,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常玲,总编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晟罡,男。
原告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易公司)与被告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晚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被告沈阳晚报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并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35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判令被告在其网站首页发布声明持续三十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诉讼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朱卓豪为业内知名摄影师,常年拍摄各类摄影作品,系涉案35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清单详见附件)。2019年7月12日,朱卓豪将其创作完成的所有图片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地授予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依法维权并提起诉讼。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其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在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蜜橙沈晚影像(sywbmc)”发布的文章《22岁中国摄影师爆红INS,无数外国人点赞:原来中国这么美!》中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晚报辩称:1.涉案文章系被告为弘扬主旋律,于2019年3月18日从微信公众号“拍照小技巧”中原文转发,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对涉案内容的转载不属于侵权行为,所刊发的内容属正常新闻报道范畴,标注了来源与出处,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适当引用和法定许可,符合相关规定。2.原告未提供涉案图片的版权登记证书,其提供的涉案图片未显示拍摄、制作时间等原始信息,也没有上传时间,涉案图片在不同平台上有多个署名作者宣称自己是著作权人,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或朱卓豪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3.被告在2019年4月25日即将涉案文章删除,删除时间早于原告获得图片作者授权的时间,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4.被告转发的是经第三人选择、取舍、设计、编排后创作形成的汇编作品,原告不是汇编者,不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5.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没有显示用于公证的EXCEL文件的制作者、制作时间等信息,打开的链接是以https://weixin.sogou.com开头的地址,而微信公众号官方地址的开头应为https://mp.weixin.qq.com,且在录屏中出现了两次“模板错误”的提示,故该公证书与本案待证内容没有关联性。6.涉案图片影响力和价值有限,被告转载具有公益性,并未从中获利,且该文章的阅读量也仅为325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作品原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RAW原始数据较之于JPEG的格式数据更能说明数码照片的原始状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了ARW等格式的电子版原图,其中载明了拍摄作品使用的相机型号、拍摄时间、照片的尺寸、像素、曝光时间等详细信息,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作品原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和公证视频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过程系由原告的技术人员操作,原告公证的是一个由其事先预设好相关信息再以被告名称命名的文件,公证视频从头至尾均未显示被告及其公众号的网址等信息,公证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中的上网过程虽非公证人员操作,但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文件中保存的是需要保全的网页地址,其在输入网址上网前对该文件进行了木马病毒查杀,并通过“360安全浏览器”进行了“清除上网痕迹”的操作,上网操作步骤清晰完整,可以证明公证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在浏览器中输入的“weixin.sogou.com”并非微信公众号的网址,而是对微信公众号的内容进行检索的搜索引擎地址。原告输入的链接“https://weixin.sogou.com/weixin?type=2&s_from=input&query=蜜橙沈晚影像22岁中国摄影师爆红INS,无数外国人点赞:原来中国这么美!”,系通过“weixin.sogou.com”以“蜜橙沈晚影像22岁中国摄影师爆红INS,无数外国人点赞:原来中国这么美!”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结果。公证视频显示,点击检索的第一条结果后,页面跳转至被诉侵权文章,该文章的网址链接归属于“mp.weixin.qq.com”,即微信公众号的官方网址,故公证书及公证视频的内容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文章真实发表于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中,且被告也确认其曾在微信公众号中转发过该篇文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报纸出版许可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中的主体是沈阳日报社,而非被告。本院认为,沈阳日报社是被告的股东,其与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不能依据沈阳日报社的性质来证明其职能,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涉案文章在网络上大量传播的搜索结果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涉案文章被大量转发与被告的转发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删除涉案文章的录像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视频没有采用公证或时间戳的方式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该删除视频有作假的嫌疑。原告认为,光盘显示上述视频的创建时间为2020年6月3日,而非被告主张的2019年4月25日;被告微信公众号中的“小程序广告组件升级”公告时间(2019年4月25日)并非系统时间,根据被告的微信公众号显示,下一次的公告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在微信发布新的公告前,该栏目会停留在最新的一期公告;被告称在专业人员指导下对删除过程进行录屏证据保存,不可能不知道时间的重要性,其未进行互联网时间查询有违常理。本院认为,被告微信公众号上的涉案文章确已被删除,被告对删除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从上述视频中可以看出涉案文章的上传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阅读人数为328人,被告进行了涉案文章的删除操作。但上述删除视频系被告自行通过录屏软件录制,未采用公证、时间戳等方式记录删除的时间和过程,录像中也未显示删除当天的时间,被告也未通过互联网查询固定删除的实时时间,而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公告“小程序广告组件升级”时间2019年4月25日只能证明是截至删除当时最新的公告时间,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删除涉案文章的时间。该录像视频中的文件导出时间显示,第一个文件导出时间为“2019/4/2520:16:47”,第二个文件导出时间为“22:25:45”,第三个文件导出时间为“22:36:09”。通常情况下,这种时间显示方式表明,第二、第三个文件是录制视频当天导出的,且与第一个文件导出时间,即2019年4月25日并非同一天。因此,被告提供的删除视频不能证明其于2019年4月25日删除了涉案文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基本情况
原告计易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图文设计制作、摄影摄像服务、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代理等。
被告沈阳晚报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国内版图书、报纸、新闻纸、期刊批发、零售、文化艺术信息交流等。
(二)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的相关情况
原告提交的35幅摄影作品的电子文件显示:文件格式为ARW、NEF、DNG等,拍摄日期为2017年至2018年间。朱卓豪就涉案35幅作品分别出具的《摄影创作说明》中就其(朱卓豪/Hym,原名/艺名)拍摄作品的时间、地点、使用的相机、发表时间、发表地点等做了说明,明确2017年至2019年间,以上摄影作品发表或首次发表于http://hymchu.lofter.com/及www.youxiake.net。2019年2月28日,朱卓豪接受采访,并在“instagram优选”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采访文章,文章中有朱卓豪拍摄的52幅摄影作品。
2019年7月12日,朱卓豪出具《授权书》,将其创作完成的所有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独占性地行使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针对本授权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开始发生的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被授权人的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在本协议签署之前授权人已经自行维权的除外。授权期限自授权人签署之日起三年。在授权期限内已开始维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已取证的案件,至授权期限届满之日仍未终结的,授权期限至案件终结。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淮安证民内字第394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经对原告提供的“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43.xlsx”文件进行木马查杀、在浏览器中“清除上网痕迹”等操作后,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eixin.sogou.com”,打开上述文件,复制表格中的链接“https://weixin.sogou.com/weixin?type=2&s_from=input&query=蜜橙沈晚影像22岁中国摄影师爆红INS,无数外国人点赞:原来中国这么美!”粘贴至“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登录网址,点击跳转至“蜜橙沈晚影像”公众号,该公众号中有发布于2019年3月18日的涉案文章,来源为“拍照小技巧”,文中有涉案的35幅摄影作品。“蜜橙沈晚影像”(微信号:sywbmc)公众号信息显示,该公众号的认证主体为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原图、作品发表网页、摄影创作说明、授权书、(2019)淮安证民内字第3942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在对拍摄景物、构图布局、角度选择、光线处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的原图,创作说明,朱卓豪在“LOFTER”“instagram优选”等上发表了涉案作品,发表时间均早于被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朱卓豪是涉案作品的作者。
作者朱卓豪于2019年7月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同时明确包括针对本授权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开始发生的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因此对于涉案发生于2019年3月18日并持续至之后的作品传播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其删除涉案文章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作品授权的时间,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涉案文章中有35幅摄影作品,文章仅表现了该些摄影作品具有较高的美感和视觉冲击力,并未在作品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独创性,因此不构成汇编作品,他人未经摄影作品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发布、转载和使用。而即便涉案文章构成汇编作品,被告在公众号上传播该汇编作品时也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汇编作品的汇编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蜜橙沈晚影像”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含有涉案35幅摄影作品的文章,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从第三方公众号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其实施作品提供行为的性质。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涉案作品系在网络上传播,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也并非报刊,故不适用上述规定。被告认为涉案作品可以转载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告将涉案文章在其微信公众号上转载,文章中更多地是展示35幅摄影作品本身,而不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适当引用权利人作品,也不属于时事新闻报道。故被告认为其系合理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经核实确认被告已经删除涉案作品,申请撤回停止侵权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作品系摄影作品,作品独创性程度较高;涉案文章介绍的是作者拍摄的摄影作品,作品并未用于其他商业用途;涉案微信公众号系报社公众号;涉案文章在被告微信公众号上的阅读量不大;受公众关注的作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微信公众号的流量;涉案作品转发于2019年3月18日,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涉案文章涉及35幅作品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及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凭证,但有相应的公证书,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亦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结合公证内容、原告的代理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案件性质等因素酌情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76元,被告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倪红霞
审判员 陆光怡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琛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