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欧科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欧科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8民初2821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被告河南省欧科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区纬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449068186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欧科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科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欧科泰公司支付***货款13070元;2、诉讼费由***、欧科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至2018年底,原告向被告销售轴承。每次原告送货到欧科泰公司,由***(***的父亲)出具欠条或收条,证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共出具欠条3份,共欠货款130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向***购买轴承属实,欠条是其书写,数额也不错,但部分轴承是翻新的,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损坏,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相应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 被告欧科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欧科泰公司多次向***购买轴承,***将轴承送到公司后,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进行验收。后分别于2018年2月23日、2018年4月21日、2018年5月30日出具凭证,其中2018年2月23日的欠条内容为:“欠条:10T轴承20套(贰拾)×168元=3360元3T轴承20套(贰拾)×62元=1240元4600元肆仟***整***2018.2.23号”;2018年4月21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收到10T轴10套×168元=1680元5T轴承10套×95元=950元3T轴承10套×62元=620元2T轴承10套×45元=450元叁仟柒佰园正***2018.4.21号”;2018年5月30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10T轴**拾套×168元=16803T轴承贰拾套×62元12405T轴**拾套×95元9502T轴承贰拾套×45元900¥4770元***2018.5.30号。”后经***催要,***、欧科泰公司均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均认可货是公司购买。因***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且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验收后向***出具了欠据。***虽出具了欠据,但非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与欧科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依约交付了轴承,被告欧科泰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欧科泰公司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欧科泰公司支付货款13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辩称部分轴承是翻新的,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损坏,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从货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因轴承的实际买方即欧科泰公司未提出此抗辩,且***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抗。欧科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欧科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河南省欧科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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