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贸东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国贸东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万庄支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37464号 原告:北京国贸东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万庄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1号粮科大厦一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佳梅,女,该支行职员。 原告北京国贸东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东孚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万庄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贸东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银行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贸东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交通银行立即退还国贸东孚公司票据款项5万元;2.交通银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国贸东孚公司因参加***中粮东海仓储有限公司新建10万吨筒仓5.2万吨油罐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投标,按照招标文件需提供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要求,于2020年1月10日在交通银行开具了一张票号为XXX,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收款人为江苏省***保税区建筑业管理处、申请人为国贸工程设计院、出票行为交通银行、备注投标保证金、汇票金额为5万元、凭票付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的银行汇票。后因该项目投标终止,该银行汇票未使用,也未进行背书转让,一直保存在国贸东孚公司,因投标经办人的疏忽,未能在票据持票期内至交通银行办理未用退还手续,该银行汇票国贸东孚公司未进行过公示催告及挂失。2022年7月7日,国贸东孚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该银行汇票未用退还手续,交通银行认为该银行汇票在票据持票期内国贸东孚公司未进行处理并且已经超过两年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 交通银行辩称,国贸东孚公司的诉请已经过了两年的票据权利主张期限,所以国贸东孚公司需要通过法院来确权是否享有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在法院确认应当返还的情况下,交通银行同意返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国贸东孚公司于1993年8月26日设立,原名为国贸工程设计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国贸东孚公司。 2019年12月24日,***中粮东海仓储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发出的《***中粮东海仓储有限公司新建10万吨筒仓、5.2万吨油罐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总承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5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截止到投标有效期结束。投标保证金的形式:银行汇票或银行保函。递交方式: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汇到指定的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江苏省***保税区建筑业管理处。开标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 案涉银行汇票(票据号码:XXX)记载,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收款人为江苏省***保税区建筑业管理处,出票金额为5万元,申请人为国贸工程设计院(现名称为国贸东孚公司),出票行为交通银行北京百万庄支行,备注为XXX投标保证金。该汇票背面无背书转让信息。 关于银行汇票的申请。国贸东孚公司出具《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2021年1月10日,申请为全国汇票,申请人为国贸工程设计院,收款人为江苏省***保税区建筑业管理处,金额为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XXX投标保证金。国贸东孚公司出具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回单类型为票据业务,业务名称为票据签发,付款人为国贸工程设计院,收款人为江苏省***保税区建筑业管理处,金额为5万元,摘要为全国汇票签发。经查,上述《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回单载明内容与案涉银行汇票信息一致。经询,交通银行、国贸东孚公司均认可案涉银行汇票的出具流程为,国贸东孚公司填写结算业务申请书,向交通银行提出申请,交通银行向国贸东孚公司出具银行汇票,并从国贸东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5万元用以承兑。 关于银行汇票的使用。交通银行出具的票据为一式四联,第二联为银行汇票,第三联为解讫通知,国贸东孚公司作为该汇票申请人应当将上述第二联、第三联交付给收款人。交通银行、国贸东孚公司均认可上述两联均未交付给收款人江苏省***保税区建筑业管理处,且案涉银行汇票未进行背书转让,国贸东孚公司作为申请人一直持有案涉银行汇票。案涉银行汇票未进行兑付,上述5万元仍然在交通银行账户中未处理。 2022年7月7日,国贸东孚公司向交通银行发出《公函》载明,国贸东孚公司(原国贸工程设计院)因参加《东海仓储施工图设计承包》的项目投标,于2020年1月10日在交通银行开具了一张银行汇票,即案涉银行汇票,密押号:XXX。后因该项目投标终止,该张银行汇票未使用,也未进行背书转让,一直在国贸东孚公司保管,因投标经办人员的疏忽,未能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至银行办理未用退回手续,该张票据国贸东孚公司未进行过公示催告及挂失,现国贸东孚公司申请交通银行协助办理该张银行汇票未用退回手续。以上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国贸东孚公司自行承担。 国贸东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2年8月6日,交通银行人员回复:“票号为XXX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贵公司在票据持票期内未进行处理(使用及退回),并且已超两年,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转为久悬票据。根据《关于规范交通银行久悬票据款项处理流程的通知》规定,久悬票据转出处理时,持票人需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文件复印件、原始票据复印件作为附件连同《久悬票据结转申请表》同时提交办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因交通银行于2022年拒绝退还案涉银行汇票款项而发生争议,故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交通银行与国贸东孚公司之间就案涉银行汇票构成的法律关系 国贸东孚公司起诉时案由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经询,国贸东孚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交通银行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述争议主张产生于双方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即票据关系亦或合同关系,本院论述如下: 票据纠纷,是指基于票据关系或法定的票据派生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一条规定:“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票据开具、使用、流通等过程中,所涉法律主体多元、链条环节众多、不同法律关系嵌套,可能产生纠纷的情形很多。需强调的是,并非只要涉及票据的纠纷都属于票据纠纷。虽因票据使用、流通等引发,但实际争议权利并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而是基于其他法律规定的纠纷,不属于票据纠纷。 《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因票据时效已过或者保全手续欠缺而导致丧失票据权利,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所受利益的权利。《票据法》建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旨在弥补持票人损失、谋求票据当事人利益平衡,提供专门的全力保障。由此可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持票人,包括收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因清偿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和保证人。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三)出票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具有特殊性,银行汇票中记载“申请人”一项,申请人是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并将款项交存至出票银行的当事人,根据上述《票据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银行汇票中记载“申请人”系因结算制度中,不填写申请人名称的,银行不予受理。 《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该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该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由此可见,银行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应当为持票人,包括收款人、被背书人等,而不包括未记载为收款人的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根据本条规定,《民法典》对合同形式采取的是不要式原则。《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承担票据责任。申请人与出票银行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而非票据关系。就委托付款关系而言,申请人作为委托方的义务是将相应款项交存至出票银行,按照规定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向银行交纳相应的汇费;银行作为受托方的义务是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签发银行汇票,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申请人。申请人仅在以自己为收款人时,同时成为票据权利人,可以把票据背书转让给基础交易关系的相对方;申请人将基础交易关系的相对方记载为收款人时,申请人不成为票据权利人。申请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票银行未尽到审核义务或未按照《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付款时,在没有票据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对申请人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在不需要办理汇兑时或无法办理时申请人有权要求出票银行退款或在汇兑完成后退回多余款项。 本案中,国贸东孚公司仅为票据记载中的申请人而非收款人,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国贸东孚公司与出票银行交通银行之间应当系委托付款关系,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国贸东孚公司出具《结算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开具银行汇票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其他方式”订立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现票据未向收款人交付,亦未背书转让。国贸东孚公司系基于其申请人身份向出票银行主张退还银行汇票款项,而非基于持票人地位向出票银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交通银行是否应当退还案涉银行票据款项 国贸东孚公司主张,案涉银行汇票未实际使用,交通银行应退还国贸东孚公司已支付的票据款5万元。交通银行主张,国贸东孚公司的主张已过票据时效,因此国贸东孚公司已不享有票据权利。对此,如上所述,申请人国贸东孚公司与出票银行交通银行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国贸东孚公司的主张不应受票据时效的限制。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交通银行是否应当退还5万元票据款项,本院论述如下: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国贸东孚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在国贸东孚公司委托交通银行出具银行汇票时,已向交通银行支付了5万元款项。双方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解除后,交通银行无需再向收款人付款,国贸东孚公司已经向交通银行支付的5万元款项应予退还。 故,对于国贸东孚公司主张的要求交通银行退还案涉票据款项5万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此说明的是,申请人国贸东孚公司要求交通银行退款时,应将案涉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至出票银行交通银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万庄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国贸东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票据号码XXX的银行汇票项下款项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万庄支行负担(原告北京国贸东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万庄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国贸东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