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哈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18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延慧,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哈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潘志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详,男,上海哈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林,男,上海哈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睿公司)与被告上海哈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被告哈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延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详、魏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哈特公司支付合同款5,800元、2、要求哈特公司支付依睿公司员工加班、加餐费120元、3、要求哈特公司支付依睿公司员工来回地铁费100元(每人5元*2次*2天*5人)、4、要求哈特公司支付依睿公司运送电柜运费200元、5、要求哈特公司支付依睿公司工具快递费80元、6、要求哈特公司支付依睿公司讨要费用的路费60元、误工费900元。
事实理由:依睿公司与哈特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签订《合同》。依睿公司为哈特公司的电柜负责所有元器件接线安装,以及安装后的测试。辅料和人工均由依睿公司提供。合同金额5,800元,包括辅料1,170元、制作费2,925元、测试程序1,755元。依睿公司工人加班加点,用了二个白天、一个通宵和一个晚上到12点。2016年9月24日完成了电柜的安装。哈特公司当场对电柜进行验收。之后,哈特公司将电柜运送至其最终客户上海通用汽车公司武汉工厂。工作完成后,依睿公司向哈特公司要款,但哈特公司拒不付款,并说要见到发票后才付款。2016年9月29日依睿公司开具合同同等金额发票,但哈特公司拒收。之后为讨要款项,双方发生争执并曾报警。由于哈特公司拒不付款,遂起诉。
哈特公司辩称:对合同签订的事实无异。但依睿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及技术标准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规定的电气控制柜排线布线的相关工作。在哈特公司约定的工作日期2016年9月17日前,没有安排人员到达哈特公司生产现场完成生产任务,造成哈特公司设备交货延期的后果,导致我方最终客户上海通用汽车武汉工厂对哈特公司的负面影响。此外,电气控制柜安装不符合要求,具体如下:1、电控制柜的照明灯的安装不符标准;2、安全挂锁没有安装;3、接线铜排未安装;4、电气接线标识未按标准进行标示;5、ABPLC程序始终不予完成并提供;6、变压器的位置安装错误。我方多次在现场要求依睿公司整改,其拒不改正。2016年9月29日,依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带着发票到我公司讨要货款,我方明确表示在合同没有完成单位情况下,不同意支付。要求依睿公司派人去武汉设备现场整改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内容后,再结算。但依睿公司拒绝。哈特公司无奈,只能自行另安排人员至通用汽车武汉工厂设备现场进行设备整改的工作。
关于合同中的辅料费1,170元,我方现同意支付,但制作费(人工费)2,925元,只同意支付一半。ABPLC程序是机器运转的软件,依睿公司当初表示有能力编程和安装,我方才和其签合同,否则我方是不会和他们签的。但依睿公司没有编程和安装程序,故不同意支付程序款1,755元。对依睿公司的其他诉请都不予认可。
由于依睿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的合同约定的生产任务,造成哈特公司后续无奈另行安排人员至通用汽车武汉工厂设备现场进行设备整改的工作,发生的后续整改费用需由依睿公司承担。遂提出反诉。
反诉请求:1:要求依睿公司支付2016年9月19日-9月21日哈特公司员工额外加班费用:3,200(5人/天)*3天=9,600元;2、要求依睿公司支付哈特公司员工至武汉机票费5,700元(5人往返)*2=11,400元;3、要求依睿公司支付哈特公司员工解决此问题产生的误工费3,200(5人/天)*5天=16,000元;4、要求依睿公司支付哈特公司员工食宿支出,500元*5人*5天=12,500元。
依睿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如下:不同意哈特公司反诉请求。合同是在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电柜完工是2016年9月24日,符合合同约定接收电柜后5个工作日的交货日期。因为哈特公司急,我们加班加点,不存在他们员工的加班费。电柜运送至武汉他们最终客户处,他们本来就是要派人员去武汉进行测试、交接的。故其所产生后续的费用跟我方没关系。电柜是2016年9月24日安装完成,经哈特公司工程师现场调试好之后,由依睿公司和哈特公司一起将电柜打包运送至武汉的。哈特公司提出的六个问题,是依睿公司去向其催要货款时,他们才提出的。这些问题是他们与他们武汉用户之间的事,我们的合同上没有约定过。我们是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柜的安装的。他们要求我们派员武汉现场整改,我方认为我们没有义务对合同外的要求进行整改,故拒绝了。合同中第三项程序,是指电柜的测试程序,我方花钱请了专业工程师来编程的。如果是他们所说是ABPLC程序的话,市场价很高,不可能只有1,755元。
依睿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及附件;2、2016年9月29日开具5,800元的增值税发票。3、哈特公司采购钟某某和依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延慧之间的手机微信记录,证明依睿公司向哈特公司催要货款后,他们回复称他们武汉客户提出的问题,要我方解决,否则不同意付款;4、验收电柜的照片,证明双方工程师对货物进行了测试验收;5、依睿公司讨要钱的照片;6**地铁发票,共80元,其他票据都没有了。
哈特公司质证意见:1、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依睿公司2016年9月19日开始进场施工的,合同是9月20日签订的。2、我们没有收到发票。3、对手机微信记录无异议,在聊天记录,我方表示项目中他们有5个问题没有完成,这些事情都是我们工程师后来在现场改的。我们提出要起码要扣除1,000元。4、不是双方验收电柜的照片,是依睿公司编不出程序,我方工程师在边上看着他们。5、不是来要钱的照片,是来闹事的。6、不认可。
哈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及附件,按照附件“通用电气规格”,依睿公司没有完成:第四项PLC回路;第五项屏蔽线、接地铜牌;第六项铭牌做标识,把手;第八项关于灯的位置要求。依睿公司质证:依睿公司是按“通用电气规格”的标准施工。2016年9月24日完工后,经双方工程师测试验收,测试没有问题之后,共同打包发货到他们的终端客户处去。
2、电子邮件,发件人是武汉通用汽车,收件人是哈特公司,武汉通用汽车要求我方在9月20日前将电柜制造完成后发货。因为接线布线问题一直拖延工期,以至于我们只能把半成品交给了客户,后续再去现场整改。依睿公司质证:不清楚。我们和哈特公司是在9月20日签的合同,合同约定从接手电柜起5个工作日内交货。我们在9月23日完成了工作。
3、照片(自行拍摄),证明电柜出货前未按要求完成排线布线工作。4、照片(自行拍摄),证明我方工程师与德梅柯公司在现场解决PLC编程程序问题。
依睿公司质证:我方按合同负责元器件接线安装,和所有元器件安装后的测试。哈特公司证据3中提出的问题,不在双方合同范围内。证据4,是哈特公司和其终端客户之间的问题,与我方无关。
此外,哈特公司申请证人钟某某、张某出庭作证。
证人钟某某出庭陈述:我是哈特公司采购。2016年9月19日早上,依睿公司在我方供应商处提到电柜后,携带部分原材料到我司。当时我要求依睿公司开工。他们说一些材料还没到,要第二天才来接线。依睿公司是9月20日下午才进场,但他们又漏了很多材料,又出去买。到当天接近下班的时间才正式开工。由于工期紧,依睿公司加班工作,我司只能安排人员陪同加班。他们做到临近我方客户严格要求交货的时间。我不记得具体时间。我们在电柜打包发送前,对吴延慧声明这次工作有很多问题,当时吴延慧的态度比较激动,称他们没有问题。后来电柜到了武汉客户的现场,相关技术人员在现场反馈有六大问题。我就通过微信的方式告知了吴延慧。我方没有说过要依睿公司去武汉整改,一直让他们到我司来协商。最初吴延慧同意我方的处理意见扣1,000元。我方要求吴延慧按合同价款扣除质量扣款后的金额开票过来。后吴延慧在未做任何通知的前提下,将原合同金额全额发票送至我方公司。故我方没有接受发票。后双方多次沟通,均未果。吴延慧通过网络和到我方公司多次谩骂和威胁。关于电柜在我司现场安装完毕后的测试过程我不清楚。合同约定的1,755元程序是AB程序,需要由依睿公司编程。
证人张某出庭陈述:我是哈特公司电器工程师。主要是对电柜组装过程中相关技术问题进行把关。我去对接的时间是9月24日,我发现电机运行不了,先排故障。当时现场没有人,依睿公司人都不在。我打电话让他们给测试程序,其它问题没有提出。但他们没有给我测试程序。我在现场写了个大体程序,由客户帮我最终看了一下。由谁负责验收机器,不知道。电柜做好以后,由我们工程师和依睿公司一起用液压车将电柜发走的。在9月25日之前发的,具体几号记不清。安全挂锁开关未安装,由我方在武汉客户现场自行整改的;电气接线标识未完成,存在接线错误,也由我方在武汉客户现场自行整改的、ABPLC程序未提供,由我方与德梅柯公司在武汉客户现场解决的。其它如电柜照明安装位置不符、接地铜排未安装,在我方的现场就多次提出了,他们不予整改。
依睿公司质证:对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没有什么异议。对证人张某证言,电柜在9月24日上午11点就做好了,下午2点才封箱打包,在这期间哈特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整改要求。电柜试机是张某在场的。至于他们说的在安装现场多次提出的问题,我方认为不是合同约定的范围,我方是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柜的组装。我们提供过的是测试程序,不是PLC程序。
哈特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哈特公司(甲方)、依睿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一、合同生效后,甲方提供所有电柜组装资料和图纸,电气元件和电箱供乙方安装使用;二、乙方提供辅料及工人,负责所有元器件接线安装,负责所有元器件安装后的测试。三、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辅料1,170元、制作2,925元、程序1,755元,合计5,800元。四、交货期:从接手电柜起五个工作日内;五、付款方式:电柜做好,提供发票结款;六、货到后,贵司可至上海材料研究所进行检验,如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一律退还,并对该批订单进行赔偿,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须由卖方承担。五、卖方承诺,自买方验收产品后的1年内,凡安装、使用不当所造成的损坏以外的影响产品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卖方免费负责修复。合同附件为“通用电气设备规格”。
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哈特公司采购钟某某通过手机将图纸发送给依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延慧。
又查明,待安装电柜于2016年9月19日运送至哈特公司现场。
2016年9月20日,依睿公司人员到哈特公司生产现场对电柜进行接线安装。2016年9月24日,依睿公司完成电柜的元器件接线安装。哈特公司派工程师张某到现场对电柜进行了试机。同日,哈特公司将该电柜打包发往上海通用汽车公司武汉工厂。
之后,依睿公司向哈特公司讨要合同款。哈特公司的钟某某通过微信告知依睿公司:电柜安装存在的问题,哈特工程师在客户现场进行了整改。问题如下:1、OV线(漏OV线)、2、三相电源线要求直接进端子(未进端子);3、变压器要求移位(未移);4、要求接地铜牌(无铜牌);5、Devicenet线不合规格(用的是网线);6、AB程序未提供。依睿公司回复提出异议,表示如果存在漏接线,当时机器怎么可以试机,怎么没发现;如果用的材料不是哈特公司要求的,哈特公司当时为何不拒绝。上述六个问题,是哈特公司与其客户的问题,并不在依睿公司与哈特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
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依睿公司开具合同等金额发票给哈特公司,哈特公司拒收。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遂依睿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依睿公司与哈特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哈特公司辩称依睿公司未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电柜元器件接线安装工作。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交货期是从接手电柜起个五个工作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依睿公司是在2016年9月19日帮哈特公司将电柜从供应商处运至哈特公司工厂现场,次日开工作业。9月24日,哈特公司将完工的电柜打包发送至武汉。依睿公司交货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哈特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哈特公司辩称依睿公司电柜安装不符合要求以及没有提供程序。本院认为,依睿公司与哈特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哈特公司作为定作人负有验收的义务。如果承揽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定作人应当及时告知承揽人。依睿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辅料及工人,负责所有元器件接线安装,负责所有元器件安装后的测试”,而电柜的元器件安装接线、安装后的测试,以及是否安装程序,并不属于需待一段时间后才能发现的隐蔽瑕疵。哈特公司完全可以在其试机时发现问题。哈特公司在2016年9月24日派员对电柜进行了试机,但哈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试机后当场对依睿公司提出安装、测试不符合约定的异议。相反,哈特公司在试机后,当天即将电柜打包运送至武汉。即使电柜存在问题,哈特公司也系怠于履行其通知义务,应当视为电柜的安装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哈特公司在电柜发送至武汉后,通过微信方式告知依睿公司存在六大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并非系哈特公司在其验收现场向依睿公司提出,而是哈特公司最终客户向哈特公司提出,故对依睿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关于哈特公司辩称合同费用中的“程序”是指ABPLC程序,因哈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哈特公司的反诉,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睿公司已经按合同完成合同义务,故哈特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依睿公司合同款5,800元。至于依睿公司其余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哈特公司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哈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5,800元。
二、驳回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海哈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哈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19元,由上海哈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嵘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