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投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宁夏建投设计研究总院与银川***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执异302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建投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宁夏轻工业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勇、孙岳,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银川***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魏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银川***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第三人:董某某,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建投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建投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魏茂生、董硕晨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建投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追加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宁夏建投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少珍

审判员  乔 强

审判员  王文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丽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