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投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宁夏建投设计研究总院与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1806号
原告:宁夏建投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建投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44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参加了由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持的《中卫市砖塔村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的公开招标,并中标成为该标段的建筑设计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规划设计相关工作,包括项目总平面规划CAD蓝图,建筑单体效果图,户型图等,同时按照被告的要求一并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正当原告准备开展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时,被告于2016年10月通知原告暂停设计工作。2017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重新开始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并且将之前的方案推翻后重新设计。2017年12月,原告将重新设计的成果资料全部提交给规划局和被告,前期方案得到了规划局和被告的最终审定。2018年年初,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因案涉项目停建,要求原告停止设计工作,双方的合同就此终止。原告历时两年开展了大量的工作,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但是被告先后两次要求原告启动设计工作、又停止设计工作,并且在第二次启动时修改规划方案,要求原告重新设计,加大了原告的工作量,但是原告并未因被告修改规划而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增付设计费。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一付费阶段的设计费944825元(总设计费的25%),但时至今日,项目已经叫停近两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设计费的申请,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实,原告系砖塔村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的建筑设计单位,但原告只完成了规划方案的设计工作。规划设计阶段的设计费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应为总设计费的25%,本案建设项目中,中高层的规划面积总计为180372.25平米,多层面积包含地库总共为57403.12平米,按合同约定高层设计费每平米16.15元,多层设计费每平米9.7元,设计费总计3469822.102元,按25%核算应付原告设计费为867455.53元,但目前没有资金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
1.①《企业变更信息》1份,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变更情况;②《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并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了事实;③《中卫市砖塔村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规划设计成果移交单》1份,《中卫市砖塔村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总平面规划图及方案》2份,《中卫市砖塔村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1份,证明案涉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小高层住宅面积为180369.25㎡,地下车库面积为47844㎡,多层服务用房面积为9669.12㎡。被告质证后对证据①-③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设计费应当为总设计费的25%而非按50%计算。因被告对证据①-③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评审意见表》6份,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其内容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来源,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3.《中卫市砖塔村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前期规划方案设计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申请》2份,经审查,两份申请均系原告单方拟稿形成,被告对其内容并没有确认,因此该证据证明的前期规划方案设计费数额,应当根据本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核算确定。
2.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
1.《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1份,证明原告完成的规划方案设计工作的计费应为总设计费的25%。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统计表(砖塔村最终规划图面积)1份,建设项目一览表1份,证明案涉工程高层总面积为180372.25平米、地下车库面积为47844平米、多层面积9559.12平米。经审查,最终规划图面积由被告单位单方整理形成,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多层面积9559.12平米,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多层面积差距110平米,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多层总面积没有异议,故案涉建筑项目多层面积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面积9669.12平米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高层总面积180372.25平米,地下车库面积47844平米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原名称为宁夏轻工业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4月7日变更名称为宁夏建投设计研究总院,又于2017年12月5日变更名称为宁夏建投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1日原告中标成为中卫市砖塔村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建筑设计单位,中标价为多层及社区服务中心等附属工程每平米9.7元,高层及地下车库每平米16.15元。同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中标价所包含的具体工作内容为依据招标人提供的现状图完成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方案经评审调整完善后,再依据规划方案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并完成土建及室外配套(给排水、采暖、道路、绿化、亮化、换热站、门房、大门等相关配套设施)施工图设计;设计费约定:多层及社区服务中心等附属工程每平米9.7元,高层及地下车库每平米16.15元(实际结算面积以施工图审图面积为准)。合同对付款方式及原、被告责任、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了设计,并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移交了案涉建设项目的以下规划设计成果资料:1.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含日照分析图)电子版、纸质版各2份;2.单体方案效果图电子版、纸质版各2份;3.户型及各栋楼户型组合平面图电子版、纸质版各2份;4.地下车库平面布置图电子版、纸质版各2份;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纸质10份。2018年年初,原、被告终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最终规划图面积为高层总面积180372.25平米,地库面积47844平米,多层面积9669.12平米。因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结算支付设计费,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此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移交了案涉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成果,在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终止合同的履行,但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规划设计阶段的相应费用。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最终规划图面积为高层总面积180372.25平米,地库面积47844平米,多层面积9669.12平米,合同约定多层设计费每平米9.7元,高层及地下车库设计费每平米16.15元,据此核算,高层和地下车库总设计费用为3685692.43元[(180372.25㎡+47844㎡)×16.15元/㎡],多层总设计费93790.46元(9669.12㎡×9.7元/㎡),案涉建设项目的总设计费共计为3779482.9元。《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规定住宅小区方案设计费占总设计费的25%,因此原告完成案涉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44870.72元(3779482.9元×25%),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944825元并没有超过上述数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67455.53元意见,经审查,合同约定地下车库设计费每平米16.15元,被告将地下车库47844平米按多层建筑设计费每平米9.7元计算,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将多层建筑设计面积确定为9559.12平米,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证明多层建筑设计面积9669.12平米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宁夏建投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44825元。
如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8元,由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希刚
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
人民陪审员 刘建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蓓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