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投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1执异135号
案外人:宁夏建投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志,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钰朋、牛未默,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湖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理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隆湖公司理事长,现在银川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王淑华,女,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工商银行西街办事处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述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隆湖公司销售科科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在执行中信信托与隆湖公司、**、王淑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设计总院对本院拍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尚东帝景花园”8-2-1801、8-2-1401室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4月26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设计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志、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钰朋和牛未默、三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设计总院称,2008年1月,设计总院开始为隆湖公司设计”尚东帝景花园”东、西区住宅及商网,均签订设计合同,合同总价4702660元。经与隆湖公司商议,以”尚东帝景花园”8-2-1801、8-2-1401两套房屋抵顶部分设计费,两套房屋总价计2387430元。2010年1月8日,隆湖公司出具了售房收据。该两套房屋应归设计总院所有,请求法院撤销对以上房屋的拍卖。
案外人设计总院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2.收据两份。
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称,2010年4月8日,隆湖公司与中信信托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中信信托向隆湖公司提供贷款2.5亿元,隆湖公司以”尚东帝景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及56697.8平方米在建工程提供抵押。2011年1月17日,隆湖公司与中信信托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中信信托向隆湖公司增加提供贷款1.6亿元,隆湖公司以”尚东帝景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及137376.79平方米在建工程提供抵押。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办妥异议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中信信托依约发放贷款,对异议房屋及其所在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足以对抗案外人。另中信信托认为案外人设计总院所提异议不满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所列明的排除执行的条件,理由为:”尚东帝景花园”8-2-1801、8-2-1401室系被执行人隆湖公司以物抵债抵顶给案外人设计总院,且以物抵债发生在抵押登记之后,双方之间也未办理任何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系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房屋买卖行为,案外人设计总院仅有债权请求权,而不享有物权,不符合物权期待权的规定,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综上,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认为案外人设计总院对异议不动产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恳请法院驳回设计总院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130号执行证书;2.(2012)银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3.银他项(2010)第507-511号他项证;4.银房建20100628字第00738号银川市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银房抵押第201103、201104、201107号银川市抵押证明、情况说明。
被执行人隆湖公司、**、王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认可案外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130号《执行证书》,确定:一、被执行人:隆湖公司、**、王淑华;二、执行标的为:(一)截止到2012年1月20日共计人民币479768683.13元(包括贷款本金367316126元,利息23608392.33元,违约金88844164.80元);(二)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应向中信信托支付的违约金及罚息〔计算依据为《贷款合同》第11.4第(4)款〕;(三)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执行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隆湖公司的全部资产权益及隆湖公司所拥有的坐落于银川市兴庆区红花渠东侧、北京东路北侧、兴庆区丽景街西侧合计136583.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137376.79平方米在建工程;**、王淑华的全部个人财产。
上述《执行证书》作出后,中信信托于2012年3月2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2年4月24日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银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隆湖公司、**、王淑华银行存款480315852.13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8年2月6日,本院在”新消息报”公告”尚东帝景花园”房地产项目拍卖方案,其中涉及到案外人设计总院提出的”尚东帝景花园”8-2-1801、8-2-1401两套房屋。
另查明,2008年1月,隆湖公司与案外人设计总院(原宁夏轻工业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其承担”尚东帝景花园”东、西区住宅、商网工程设计。2010年1月8日,隆湖公司分别出具了收到金宏志8-2-1801、8-2-1401两套房屋款计2387430元的”收据”。
还查明,2010年4月8日,中信信托与隆湖公司、**、王淑华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时除将涉案土地进行抵押外,于2010年6月29日还将兴庆区北京××路号楼、3号楼(部分)、5号楼、6号楼(部分)、7号楼(部分)、9号楼(部分)、10号楼(部分)在建工程抵押给中信信托;2011年1月20日将1号楼(66套)、3号楼(31套)、5号楼(88套)、6号楼(17套)、7号楼(50套)、8号楼(27套)、9号楼(14套)、10号楼(38套)、11号楼(8套)、16号楼(34套)、17号楼(67套)、21号楼(68套)房屋进行抵押,于2011年1月26日将30号楼(646套)、31号楼(136套)房屋进行抵押。上述房屋于2012年5月22日被本院查封。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信信托与隆湖公司、**、王淑华公证债权文书过程中,案外人设计总院对本院拍卖的”尚东帝景花园”8-2-1801、8-2-1401号房屋提出异议,并当庭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收据等证据。经审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为”尚东帝景花园”项目而签订,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收据”是隆湖公司给个人出具,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案外人设计总院具有关联性,设计总院没有提交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且涉案房屋性质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而非事实上的房屋买卖,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必然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因此,案外人设计总院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优先权,不能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宁夏建投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田少珍
审 判 员  牟 锦
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