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248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688号商会大厦一层。
负责人:王尉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男,系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花卉路与幸福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崔萌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彬,男,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雁飞,女,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26层2602、2603、2604号。
法定代表人:姚莉。
被告:河南省海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西环路南口。
法定代表人:李敬霞。
被告:樊雁飞,女,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被告:李宏彬,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被告:李霞,女,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吴广贞,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崔利红,女,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被告:樊新生,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新乡分行)与被告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波公司)、被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绅公司)、被告河南省海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芋公司)、被告樊雁飞、被告李宏彬、被告李霞、被告吴广贞、被告崔利红、被告樊新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海军,被告碧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彬、樊雁飞及被告樊雁飞、李宏彬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绅公司、海芋公司、李霞、吴广贞、崔利红、樊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碧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4759.41元及罚息、复利75275.84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判令被告丰绅公司、海芋公司、李宏彬、樊雁飞、李霞、崔利红对被告碧波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吴广贞、樊新生分别对李霞、崔利红所负担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四、由九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碧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利率为年息6.525%,同时,被告丰绅公司、海芋公司、樊雁飞、李宏彬、李霞、吴广贞、崔利红、樊新生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均自愿为碧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借款义务,但是碧波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丰绅公司、海芋公司、樊雁飞、李宏彬、李霞、吴广贞、崔利红、樊新生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碧波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偿还部分本金,对剩余本金5059754.31元无异议,对罚息、复利如何计算不清楚,需法院核实。
被告樊雁飞、李宏彬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们愿积极还款,但对罚息希望按正常利息计算。
被告丰绅公司、海芋公司、李霞、吴广贞、崔利红、樊新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交行新乡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交行新乡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贷款人交行新乡分行与借款人碧波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碧波公司向交行新乡分行借款人民币5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7月22日,本合同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0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8年7月22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借款人在交行2016年借款合同项下未归还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直接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还款方式为分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丰绅公司、海芋公司、樊雁飞、李宏彬、李霞、崔利红分别与交行新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碧波公司与交行新乡分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李宏彬、樊雁飞、吴广贞、樊新生分别在保证合同尾部共有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本人系保证人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当日交行新乡分行便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碧波公司对放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到期后,碧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12月12日,根据交行新乡分行提供的客户欠款明细显示,碧波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254759.41元,罚息74644.6元、复利631.24元。截至2019年8月14日,因碧波公司归还部分贷款,交行新乡分行庭审时提供了最新的客户欠款明细,载明碧波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59754.31元,罚息414583.76元、复利15582.9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交行新乡分行与碧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丰绅公司、海芋公司、樊雁飞、李宏彬、李霞、吴广贞、崔利红、樊新生各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交行新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碧波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欠款明细载明的尚欠本金、罚息、复利以及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核查后,对交行新乡分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交行新乡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交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59754.31元及截止于2019年8月14日的罚息414583.76、复利15582.9元(2018年8月1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海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樊雁飞、李宏彬、李霞、崔利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吴广贞、樊新生分别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1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海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樊雁飞、李宏彬、李霞、吴广贞崔利红、樊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生
审 判 员  林 铎
代理审判员  吕 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