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24执1301号
申请人***,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执行人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花卉路与幸福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宏彬。
被执行人李宏彬,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执行人樊雁飞,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关于***申请执行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宏彬、樊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依据的(2020)豫0724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案件受理费4925元,保全费3645元。被执行人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宏彬、樊雁飞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宏彬、樊雁飞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到被执行人李宏彬、樊雁飞名下有房产,已被我院轮候查封,有车辆,豫G×××**号牌车辆已报废,豫A×××**号牌车辆已被我院轮候查封。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宏彬、樊雁飞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王**光
审 判 员 潘贵喜
审 判 员 魏 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马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