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娄某某、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晋0524执70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娄某某,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陵川县崇文镇。 被执行人: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花卉路与幸福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娄某某与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娄某某于2024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本院(2024)晋05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39033.79元。 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风险提示书、限制高消费通知书,因地址有误、电话无法接通被退回,又于2024年9月20日公告向被执行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 2、本院于2024年9月6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不能进一步处置,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林权进行了冻结,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已进行了冻结和轮侯冻结,数个帐户总计不到100元。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林权及冻结的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要求不需进一步处置。 3、本院于2024年10月对被执行人在河南获嘉县的工商、不动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立案执行,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网络查询及传统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对可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均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已穷尽财产调查及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晋05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