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5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林,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北港镇芽子山村北。

法定代表人:孙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龙,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市海港区。

上诉人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9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欠款4696575.25元的事实明确认可,并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上诉人日彰节能风机公司请求上诉人**万福环保支付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仅支持2216535.25元货款与事实不符;2、假设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为上诉人日彰节能风机公司已经在另案提出了支付维修费、退货等诉讼请求,另案的判决结果对本案的判决也无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

上诉人*****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万福公司已就合同中的部分项目(风机)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还或更换该部分项目款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重合,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此种情况下进行裁判是正确的。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上诉,不再交纳上诉费,本院将其按撤回上诉处理。

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9657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538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日彰公司向被告供应风机,合同金额959040元。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日彰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金额614737.5元,合同实际履行金额619417.75元。201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日彰公司向被告供应风机,合同金额152000元。201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日彰公司向被告供应风机,合同金额291000元。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由原告日彰公司向被告供应岩棉板和杂品,合同金额分别为653800元和943317.5元。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日彰公司向被告供应风机,合同金额1078000元。2018年12月26日,被告**万福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1、**公司同意2018年12月27日,向日彰风机公司支付不低于100万元款项。2、**公司根据与日彰风机公司签订的业务往来合同中所产生的所有款项,将在2019年3月25日前全部支付给日彰风机公司。3、**公司针对日彰风机公司的剩余欠款,做出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的付款计划,在此时间内,**公司每月支付日彰风机公司不低于125万元的欠款,直至还清欠款。4、本还款计划,与**公司和日彰风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署往来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万福公司拖欠原告4696575.25元。2020年3月19日,**万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日彰风机公司对其供应的不合格风机进行维修或更换、赔偿**万福公司已经支付的维修不合格风机的维修费用,同时要求对未使用的不合格风机进行退货。上述案件案号为(2020)冀0209民初444号,该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被告签订的七份《买卖合同》涉及风机、钢管、岩棉板及杂品,被告就风机质量问题已向原告主张权利,且处于诉讼过程中,故支付风机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主张相应货款。因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合同》所涉的钢管、岩棉板及杂品的数量、质量、货款总额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本院核算,钢管、岩棉板及杂品的货款总额为2216535.25元(653800元+619417.75元+943317.5元)。被告就合同款项支付问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自2018年12月28日主张相应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约定“如超期未结算,每超期三个月按合同价格上浮10%为成交价”,但原告据此标准主张违约损失,应认定属于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万福公司应向原告日彰公司支付货款2216535.25元,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21653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遂判决:一、被告**万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日彰公司支付货款2216535.25元,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21653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日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52元,减半收取计30226元,由原告日彰公司负担17960元,由被告**万福公司负担1226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4月-8月,上诉人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七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日彰公司向上诉人**万福公司提供风机、钢材、岩棉板等货物,上诉人**万福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日彰公司履行了约定供货义务,上诉人**万福公司未能支付所欠部分货款,上诉人**万福公司理应支付所欠货款。上诉人**万福公司虽因风机质量问题另案起诉,但该诉讼结果并不影响其依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一审法院以风机质量问题存在诉讼,据此认定风机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而未支持上诉人**万福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综合考虑具体案情,违约金酌定以4696575.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9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9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6575.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69657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52元,减半收取30226元,由上诉人*****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上诉人*****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姚春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