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651号

原告: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北港镇芽子山村北。

法定代表人:孙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彰公司)与被告*****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于海林,被告**万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9657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538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959040元;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614737.5元,合同实际履行金额619417.75元;201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52000元;201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金额291000元;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是943317.5元和653800元;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078000元,以上七份合同,实际履行总金额为4696575.2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共欠原告货款469657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96575.25元,并支付违约金2253821元。

**万福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异议,但是鉴于我方另案起诉原告尚未审结,申请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另案判决生效以后恢复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日彰公司向被告供应风机,合同金额959040元。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日彰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金额614737.5元,合同实际履行金额619417.75元。201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日彰公司向被告供应风机,合同金额152000元。201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日彰公司向被告供应风机,合同金额291000元。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由原告日彰公司向被告供应岩棉板和杂品,合同金额分别为653800元和943317.5元。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日彰公司向被告供应风机,合同金额1078000元。2018年12月26日,被告**万福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1.**公司同意2018年12月27日,向日彰风机公司支付不低于100万元款项。2.**公司根据与日彰风机公司签订的业务往来合同中所产生的所有款项,将在2019年3月25日前全部支付给日彰风机公司。3.**公司针对日彰风机公司的剩余欠款,做出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的付款计划,在此时间内,**公司每月支付日彰风机公司不低于125万元的欠款,直至还清欠款。4.本还款计划,与**公司和日彰风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署往来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万福公司拖欠原告4696575.25元。

2020年3月19日,**万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日彰风机公司对其供应的不合格风机进行维修或更换、赔偿**万福公司已经支付的维修不合格风机的维修费用,同时要求对未使用的不合格风机进行退货。上述案件案号为(2020)冀0209民初444号,该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被告签订的七份《买卖合同》涉及风机、钢管、岩棉板及杂品,被告就风机质量问题已向原告主张权利,且处于诉讼过程中,故支付风机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主张相应货款。因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合同》所涉的钢管、岩棉板及杂品的数量、质量、货款总额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本院核算,钢管、岩棉板及杂品的货款总额为2216535.25元(653800元+619417.75元+943317.5元)。被告就合同款项支付问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自2018年12月28日主张相应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约定“如超期未结算,每超期三个月按合同价格上浮10%为成交价”,但原告据此标准主张违约损失,应认定属于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万福公司应向原告日彰公司支付货款2216535.25元,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21653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日彰公司支付货款2216535.25元,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21653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日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52元,减半收取计30226元,由原告日彰公司负担17960元,由被告**万福公司负担12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印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边晓凤

书 记 员 梁宝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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