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唐山领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5098号
上诉人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日彰风机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领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诺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9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冀东日彰风机制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中止诉讼,一审未依法中止诉讼并作出实体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秦皇岛海涛公司起诉上诉人质量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秦皇岛海涛公司以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已经在一审法院起诉了上诉人,该案与本案审判长系同一法官,该案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已经同意了秦皇岛海涛公司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尚没有最终结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秦皇岛海涛公司以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已经在一审法院起诉了上诉人,但一审判决书在案件认定事实上未对上述事实描述,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给付货款的前提是设备质量合格,上诉人已经在答辩中提出设备质量问题正在另案中审理,要求中止本案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无论上诉人是否提出反诉,对于案涉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属于给付货款的重要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该查清。
被上诉人领诺商贸公司主要辩称,原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货物有质量问题,在案外人提起产品质量之诉后,上诉人也没有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另行处理符合规定,本案不符合中止情形,应维持原判。
领诺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27847.7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R18-19-购(1)。被告向原告购买焚烧炉尾气风机等物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累计供货895000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将最后一批货物送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将8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R18-钢板采购-7。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物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累计供货600260.5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将最后一批货物送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海涛万福环保设备公司。原告已将60026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201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除尘专用引风机,货款总计144000元。原告将货物送到双方约定交货地点海涛万福环保设备公司。针对2018年5月8日交易的设备,2018年5月11日,原告、被告补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R18-31-购(1)。原告已将14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R18-44-购(1)。被告向原告购买焚烧炉尾气风机等物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累计供货280500元。2018年7月18日,原告将最后一批货物送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海涛万福环保设备公司。原告已将280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R18-53-购(1)。被告向原告购买火化机鼓风机等物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累计供货1044600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将最后一批货物送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海涛万福环保设备公司。原告已将1044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以上合同货款共计2964360.5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给付原告货款422256.99元,尚欠2542103.51元未予支付。原、被告签订的五份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均约定付款结算时间最长为三个月,如超期未结算,未结算部分每超期三个月按合同价格上浮10%为成交价。成交价为含税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此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及2020年1月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份买卖合同、原告出具的发货单、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冀东日彰风机制造公司与领诺商贸公司签订的五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领诺商贸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冀东日彰风机制造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冀东日彰风机制造公司主张给付货款的前提是设备质量合格,其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令冀东日彰风机制造公司向领诺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妥。冀东日彰风机制造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冀东日彰风机制造公司于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如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冀东日彰风机制造公司可待证据充足时依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向领诺商贸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五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领诺商贸公司作为卖方在履行交货义务之后,被告冀东日彰风机制造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422256.99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542103.51元。五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为被告收货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给付货款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故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合同设备质量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一审判决:一、被告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领诺商贸有限公司2542103.51元。以144000元为基数,被告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唐山领诺商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39260.5元为基数,被告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唐山领诺商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19760.5元为基数,被告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唐山领诺商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64360.5元为基数,被告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唐山领诺商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64360.5元为基数,被告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唐山领诺商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42103.51元为基数,被告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唐山领诺商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领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2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冀东日彰风机制造公司提交了合同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为案外人使用,相关设备是由领诺商贸公司直接发货到案外人,涉及的售后都是由领诺商贸公司负责,五份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型号、名称、数量与本案五份合同完全相符,只是价格差异,冀东日彰风机制造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诉讼纠纷法院已经委托鉴定,但无结果,无法判定领诺商贸公司直接发货给案外人的货物是否存在问题,所以冀东日彰风机制造公司认为应中止审理;领诺商贸公司质证意见为:请法院核对原件,该五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质量问题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7元,由上诉人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雷 审 判 员  于 芳 审 判 员  刘江静
法官助理  赵国莹 书 记 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