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沧州铸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3636号
原告: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曹妃甸片区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园区滨海大道工业区段南侧,装备三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5334097XO。
法定代表人:尹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沧州铸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经济开发区付庄工贸园104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MA0917UG1T。
法定代表人:孙文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日彰公司)与被告沧州铸信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州铸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日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林,与被告沧州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胜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东日彰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退还货款15万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7日原告与沧州丰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铸铁工装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R17-45-委(1),合同金额365000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收到沧州丰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的通知函,通知称:沧州丰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与沧州铸信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合并后一切业务包括债权、发票办理及贷款结算统一由沧州铸信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5万元,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货物给原告,截止目前合同约定货物对原告已无任何使用价值,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货款15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沧州铸信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因为原告之前与沧州丰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后丰华公司的代理人樊中华向原告出具通知函一份,载明对于丰华公司的业务在通知函之后由被告公司来承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对于通知函中的印章由于与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对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对于樊中华代理答辩人与原告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的相关行为予以追认,也同意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享有出卖人的权利和义务。2.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双方对于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也并无违约行为,被告也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全部制作完成,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对于货物交付事宜,经被告多次向原告催告,原告迟迟不付款提货,因此,我们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支付货款后,尽快将货物提走。3.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我方请求判令原告因违约提出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损失的金额为合同约定价款,且货款付清后,原告可自行提走货物,对该项诉请,如需被告提出反诉,请法庭释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7日,原告冀东日彰公司与沧州丰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铸铁工装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R17-45-委(1),约定由沧州丰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加工订做一批铸铁工装。合同金额365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天。原告冀东日彰公司在合同成立后向沧州丰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了首期款共15万元。
2020年1月3日,原告冀东日彰公司与沧州丰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就合同编号:JR17-45-委(1)合同的货款金额进行了协商变更,金额由365000元变更为352521元。2020年1月5日,原告冀东日彰公司向沧州丰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传真,传真内容为“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制作的一批铸铁工装,合同号JR17-45-委(1),现已制作完成,且已通过我公司验收标准。现由于国家最新规定要求降低税率,合同原定17%增值税需降为13%增值税,请贵公司尽快与我公司签订关于合同降低税点的补充协议,并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便我公司尽快安排铸铁工装付款提货事宜。”
2020年1月20日,原告收到沧州丰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沧州铸信公司的通知函,通知称:沧州丰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与沧州铸信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合并后一切业务包括债权、发票办理及贷款结算统一由沧州铸信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办理。
被告沧州铸信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为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张,总金额为300321元,与在主体变更之前的沧州丰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52200元相加,共计是352521元,与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一致。被告沧州铸信公司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樊中华与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么杰龙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通知函、付款凭证、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能够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沧州丰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和原告冀东日彰公司合并,被告沧州铸信公司同意对本案涉及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原告冀东日彰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冀东日彰公司与沧州铸信公司作为合同的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与义务。本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7日。2020年1月21日,原告冀东日彰公司与沧州丰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就合同编号:JR17-45-委(1)合同的货款金额进行了协商变更,应视为合同双方对交货日期进行了延期。
2020年1月5日,原告冀东日彰公司向沧州丰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传真,传真内容载明为“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制作的一批铸铁工装,合同号JR17-45-委(1),现已制作完成,且已通过我公司验收标准。”表明被告已完成所订购铸铁工装的生产,具备交付条件。
原、被告产生争议的起因是被告沧州铸信公司是否为原告开具发票,冀东日彰公司因未收到发票而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提交的已经注销的四张发票,金额能够与原告尚欠货款金额对应,樊中华与么杰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够印证被告沧州铸信公司为冀东日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沧州铸信公司虽未向原告交付纸质版本,但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是买方付款后由卖方开具发票,在本案中,双方虽有被告沧州铸信公司先开具发票的约定,但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后要交付原告纸质版,而被告沧州铸信公司已经开具发票,并通过具体承办人樊中华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原告具体经办人么杰龙。在这种情况下,结合交易习惯,应认定被告沧州铸信公司已经完成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冀东日彰公司应履行交付剩余货款义务。冀东日彰公司未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沧州铸信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冀东日彰节能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巧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