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8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原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5号。
负责人:赵胜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湛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绿城造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105号甲。
法定代表人:杨宝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88号。
负责人:黄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阳,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囡,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原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绿城造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7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276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绿城公司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沈河城建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判决我方不承担付款义务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绿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沈阳市绿城造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76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为146191.62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原告沈阳市绿城造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原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沈阳市绿城造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浑南区城建局承建“浑河东塔公司至景观提升绿化工程”,合同价款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沈阳市绿城造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进场施工,4月25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按约进行树木养护两年,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以财政拨款没有到位为由拖延给付工程款。2011年初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原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告知原告应该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沈河区城建局)支付工程款。被告沈河区城建局告知原告找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索要工程款。二被告均一情况不明为理由,让原告等待。截止诉前,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付款4732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尚欠27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原告作为承包人,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现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就浑南东塔公司至二环东塔西匝道东景观提升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75万元。合同专有部分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的合同价款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上级政府拨款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工程施工。2010年1月4日,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73200元。另查,2010年2月27日,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作出《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调整的决定》(沈委发[2010]4号),决定对沈阳市行政区划予以局部调整,其中第二条调整内容第2项将沈河区向东扩,将东陵区泉园,丰乐街道及五三、南塔、东陵、马关街道东三环以西、浑河以北地区土地划入。第三条相关政策第2条因行政区划调整造成的相关区财政收支问题相应进行划转。具体以2009年为基期年核定财政收支,包括收入、支出、收支差额补偿的核定及相应划转,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诉争的工程地点区域由东陵区划归沈河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前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款,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的工程存在设计施工变更,存在需要另行结算或变更合同价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750000元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200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76800元,并给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待上级政府拨款后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0年1月4日,利息自2010年1月5日起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2010年1月1日期以27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以案涉区域调整划归沈河区为由,提出应由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原告系与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局(被告前身)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而案涉工程施工区域虽已划归沈河区,但政府区划调整问题发生在2010年2月,而本案诉争绿化工程的签订、履行等均发生于2010年2月之前。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域城乡建设局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均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超过,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1.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绿城造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800元。2.被告沈阳市浑南城乡建设局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绿城造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8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驳回原告沈阳市绿城造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主张因行政区划该部分划归沈河区,但政府区划调整问题发生在2010年2月,而本案诉争绿化工程的签约、履行等均发生于2010年2月之前。且该区划调整系行政行为,与本案争议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虽然上诉人主张合同非固定总价合同,但上诉人自认工程不存在减项,现被上诉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按合同约定价格主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绿城公司付款,一审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此后上诉人欠款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2010年2月沈阳市确实存在行政区划调整的问题,被上诉人绿城公司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河城建局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河城建局均认为己方不应负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绿城公司怠于主张权利,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4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纪
审判员 刘 冬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宋妍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